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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吕建荣、段抡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建荣,段抡桂,段元凯,段元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荣,女,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抡桂,男,194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城区。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元凯,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明,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段元民,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段抡桂、吕建荣因与被上诉人段元凯、原审被告段元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抡桂及其与上诉人吕建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高志华,被上诉人段元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明,原审被告段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抡桂、吕建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段元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责任承担有误。本案各方当事人系父母、儿子关系,三方于1999年3月4日达成的《分契文书》,段抡桂、吕建荣将自己的现金、两处房产和一处地基赠与给了儿子,本案争议房产和地基是段抡桂、吕建荣的全部财产个人财产。文书中对如何赡养段抡桂、吕建荣也作出了约定。段元凯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对负有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段元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2000年以来履行分契文书约定的义务和法定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要求段抡桂、吕建荣承担举证责任错误。2.—审判决有违一户一宅基的原则。段抡桂、吕建荣到开发区土地管理所调取的宅基地材料显示,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尚在段抡桂、吕建荣名下,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法律意义上并未交付。另外,段抡桂、吕建荣在分契文书签订后,在原有宅基地上加盖了南屋,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3.—审法院认为本案早已超出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段抡桂、吕建荣将全部房产和宅基赠与给了段元凯,实指望老有所养。在受赠人违法时,段元凯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段抡桂、吕建荣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涉案争议宅基地的相关信息和调查涉案标的物的现状情况,但一审法院未给予调取,违背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57条、《合同法》第8条等规定,判决驳回段抡桂、吕建荣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段元凯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分家以后,段元凯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吕建荣患病后,段元凯积极安排吕建荣住院并支付医疗费,且本案起诉一审法院送达传票时段元凯正在济南为吕建荣护理。本案的起诉吕建荣并不知情,段元凯收到传票后曾单独询问吕建荣是否起诉,吕建荣表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后来去询问吕建荣时因段抡桂和段元民在场才不得不承认起诉。2、段元凯是依据分家协议分得宅基地和房产,并不违反一户一宅的原则。双方自1999年分家,已经有18年的时间。本案起诉的主要原因不是段元凯未履行赡养协议,而是段元民认为当时年龄小,分家后段元凯所分得的房产升值,认为段元民吃亏,才与段抡桂、吕建荣约定提起诉讼,并非是赡养纠纷引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元民答辩称,对段抡桂、吕建荣的上诉无意见。段抡桂、吕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双方1999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段元凯返还段抡桂、吕建荣所有的上述协议书中写明的房屋(拆迁置换后的分得房屋)及宅基,并协助段抡桂、吕建荣办理相应的交付手续,如段元凯不能返还,支付段抡桂、吕建荣相应的价款;3.诉讼费用由段元凯、段元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抡桂、吕建荣系夫妻,生有二子,长子段元民,次子段元凯。1999年3月4日,经中间人段伦田、段伦福、段伦祯见证,各方当事人签订《分契文书》,文书内容如下:“因元民、元凯已长大成人,经中间人说合,特立分契文书如下:一、房屋折价:家中现有房屋外加河北宅基共折价壹万伍仟元整,因元民招工就业办理户口迁移花费现金6000元,入厂后交入股金3000元,共计9000元,其款原想盖房,已被元民占用,现元民需买楼房,家中房宅归元凯,从房屋折价款15000元中扣除元民占用9000元,还需拨给元民6000元。其账兄弟平分,元凯还需拨给元民3000元平账,钱经父手,再转给元民。另外,其父交给元民的8000元现金,元民应如数退还其父。二、元凯结婚:元民结婚用款5000元系家庭负担,元凯结婚家庭也应拨给元凯5000元以作结婚用,以后家庭新欠债务,其父如无力偿还,民、凯应平分债务。三、住宅:经协商,其父母住东墙外南屋,其祖母住其北屋,在居住期间,修缮费元凯负担,元民不负担房费及修缮费,待其祖母、父母住完后,东院房权归元凯。四、生活费:元民、元凯每人每月给其父母生活费50元,从2000年元月份开始交纳,其父母重大医疗费、人际关系支出,若超出负担能力,应由元民、元凯平均负担。五、家庭现有外债3000元,其父母暂不分债,以后如果还不上,其债由民、凯二人偿还。以本文书为准,民、凯签字生效,一式二份,各自保存,空口无凭,立据为证,不许反悔”。《分契文书》中所涉房屋及河北宅基均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北山子村,其中房屋所涉宅基约440㎡,宅基之上有东、西两套院落,中间有院墙相隔。西院原有北屋四间及西屋、南屋等建筑,各方当事人曾共同在该房屋及院落内居住生活,分家后,段元凯继续在该处居住,并对北屋进行了修缮,新建南屋四间。东院原有北屋三间及南屋等建筑,段元凯曾对该三间北屋进行翻建。现上述两套房屋及院落均无人居住。段元凯在分得河北宅基后,其于2002年在该处宅基建盖房屋,房屋建盖后,段元凯自前述平房中搬入该房屋,后因旧村改造,段元凯所建房屋被拆除,置换楼房两套,面积分别为90㎡、110㎡,段元凯陈述已将面积为90㎡的楼房出卖,现居住于面积为110㎡的楼房中。一审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于1999年3月4日达成的《分契文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文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文书合法有效。《分契文书》已对房屋等财产进行了分割,对段抡桂、吕建荣的赡养问题也作出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分契文书》达成后,段抡桂、吕建荣已将涉案房屋及宅基交付给段元凯,交付行为已经完成。段元凯受领房屋及宅基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翻建,并在宅基之上建造了房屋。文书达成至今已十八年有余,段抡桂、吕建荣以段元凯、段元民十八年来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且段抡桂、吕建荣提起本次诉讼早已超出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段抡桂、吕建荣在《分契文书》达成后已将房屋等财产实际交付给了段元凯,该种财产的交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综上,段抡桂、吕建荣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法无据,其要求段元凯返还房屋及宅基并协助办理交付手续,要求段元凯如不能返还则支付相应价款,亦均无法律依据。综上,段抡桂、吕建荣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段元凯辩称吕建荣所诉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抡桂、吕建荣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枪桂、吕建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分契文书》中记载的“东院”尚未交付,属段抡桂、吕建荣所有。对于赡养问题,段抡桂、吕建荣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段元凯向段抡桂、吕建荣支付医疗费22600元。其余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分契文书》中所涉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内容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分割,该财产分割是为保障各家庭成员分家后的生活、发展的基础条件。《分契文书》确定的分割方案在分割时各方并无异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段抡桂、吕建荣要求撤销上述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分契文书》中记载“住宅:经协商,其父母住东墙外南屋,其祖母住其北屋,在居住期间,修缮费元凯负担,元民不负担房费及修缮费,待其祖母、父母住完后,东院房权归元凯”。因“东院”因尚未达到交付条件,段抡桂、吕建荣仍有所有权,因此段抡桂、吕建荣要求返还“东院”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分契文书》中河北宅基已经分给段元凯使用,段元凯在上修建房屋,对于该地基上房屋属于段元凯所有,其拆迁所得亦属段元凯所有,段抡桂、吕建荣要求返还上述房屋的请求没有所有权依据。《分契文书》中记载的“西院”已经交付,因《分契文书》合法有效,段抡桂、吕建荣要求返还上述房屋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双方之间的赡养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段抡桂、吕建荣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涉案争议宅基地的相关信息和调查涉案标的物的现状情况,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段抡桂、吕建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抡桂、吕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蔺双祝审判员  李逢春审判员  亓雪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熙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