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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含荣与李财、王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含荣,李财,王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548号原告李含荣,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财,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王爱玲,女,现年54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李含荣诉被告李财、王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含荣与被告李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0日,经史占福介绍,原告李含荣给被告李财借款100000元,并当场扣除两个月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李财位于肖金敬老院西小区1单元302号132.66㎡的小产权房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财推诿不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李财归还原告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2017年7月10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原告李含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财以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李财辩称:罗兴武是肖金瓜果蔬菜市场的开发商,我是承建商,石占福和罗兴武是朋友。2016年7月,罗兴武缺钱,就找石占福给他借100000元,利率5分钱,石占福和罗兴武委托我给原告李含荣出具了借据,打了100000元条子,约定利息5%,我打电话给罗兴武,罗兴武同意后我给原告出具的条子,原告给我拿来了90000元现金,当时扣了10000元利息。此后罗兴武还给原告清息50000元。罗兴武当时在外地,从外地回来的第一时间我就催促罗兴武去换条据,原告不同意换,罗兴武在借据上签了他的名字。我作为委托人借钱是事实,押房是事实,但是钱的用途和去向都是罗兴武用了,原告找罗兴武要钱的时候我也帮助原告找罗兴武要钱。被告李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左克民、史占福证言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真实借款人;对左克民的证言无异议,对史占福证言中“谁签字谁还款”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左克民、史占福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借款协议、左克民证言、史占福证言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经史占福介绍,原告李含荣与被告李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李含荣给李财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签订协议后,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10000元,向被告交付本金90000元。借款后,案外人罗兴武代为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索要无果后,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李财与被告王爱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10日,原告李含荣与被告李财签订借款协议,发生借款事实,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本金时扣除10000元,实际交付90000元,双方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口头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李含荣要求被告李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财辩称罗兴武为该借款清偿利息5000元,原告李含荣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但对该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冲抵本金。关于被告还款义务的问题。李财辩称其受罗兴武所托,代案外人罗兴武向原告李含荣借款,但既未出具委托手续,又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罗兴武对该借款进行了追认,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李含荣诉称王爱玲系李财妻子,故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当庭未提供证明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在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财归还原告李含荣本金88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2016年8月10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含荣要求被告王爱玲承担归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