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孙淑兰、孙志芳等与孙保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兰,孙志芳,孙保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074号原告:孙淑兰,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孙志芳,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水市桃城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梅,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孙保真,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明,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淑兰、孙志芳与被告孙保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4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947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梅、被告孙保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5时许,在衡水市经济开发区麻森乡孙家屯村发艺轩理发店门口,孙保真与孙淑兰因水井的事发生纠纷,后孙保真和孙淑兰互相殴打,孙保真和孙淑兰在殴打中被打伤。该纠纷经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大麻森派出所处理分别对原告孙淑兰、被告孙保真进行了罚款肆佰元、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纠纷发生后,原告孙淑兰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3天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颜面部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原告孙淑兰共计支出医疗费2706.99元。原告孙志芳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3天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颜面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原告孙志芳共计支出医疗费2330.7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原告孙淑兰与被告孙保真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以及原告孙淑兰、被告孙保真受伤的事实,并对原、被告双方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孙保真应就原告孙淑兰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志芳所称其亦遭到了被告的殴打的问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孙志芳被殴打受伤的情况,但依照孙保真于2017年3月29日在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大麻森派出所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载明:“这时孙志芳也过来拽住我的头发不撒手,我就低着头抓、挠打孙淑兰和孙志芳,当时我低着头了,具体打了他们两个人什么部位,我不清楚…”,原告孙保真自认其对原告孙志芳有抓挠的行为。孙淑兰于2017年3月29日在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大麻森派出所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页载明:“我母亲孙志芳过来就推孙保真”以及孙志芳于2017年3月29日在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大麻森派出所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载明:“我就拽孙保真的后背”,可以证实原告孙志芳与被告孙保真之间有过推搡的行为,故被告孙保真应对孙志芳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志芳受伤系在二原告与被告争执中发生,但孙志芳不能证实其所受伤害全部系被告孙保真造成,故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以被告孙保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志芳自身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已查明事实,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孙淑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270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日×3日);3.误工费:孙淑兰伤情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1,综合考量原告孙淑兰的伤情,误工期应按30日计算。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807.15元(60.23元/日×30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公安机关处理行政处罚事宜中的支出,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其主张不予确认。以上原告孙淑兰的损失共计4814.14元,被告孙保真应就该损失向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2407.07元。根据已查明事实,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孙志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270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日×3日);3.误工费:孙志芳伤情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1,综合考量原告孙淑兰的伤情,误工期应按30日计算误工费为1807.15元(60.23元/日×30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公安机关处理行政处罚事宜中的支出,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其主张不予确认。以上原告孙志芳的损失共计4814.14元,被告应就该损失向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即962.82元。本案纠纷本就属于邻里之间的小事,且原、被告同根同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应心态平和的解决问题、就事论事的化解矛盾,不应动手进行殴打各自产生人身损害,本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判决仅对本次纠纷进行了裁决,望双方平和心态,消除矛盾,和睦相处,避免纠纷再次产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保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淑兰各项损失总计2407.07元;二、被告孙保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芳各项损失总计962.82元;二、驳回原告孙淑兰、孙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保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瑞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野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