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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羽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羽,李登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953号原告:王羽,女,生于1964年1月13日,汉族,住南漳县学府路针织厂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4********。被告:李登锋,男,生于1986年3月5日,汉族,住南漳县城关镇临沮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6********。原告王羽诉被告李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登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羽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8000元(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10%计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9日,被告以夫妻两人闹离婚急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等离婚判决下来财产分割完成后立马还款,同时立下借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被告李登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羽通过朋友介绍与李登锋认识。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李登锋向原告王羽借款20000元。为此,李登锋向王羽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羽人民币贰万元整,李登锋。2012年12月29日。420624198603051818。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王羽提交的借条、本院根据原告王羽的申请询问王忠楠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李登锋向王羽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李登锋书写的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10%计收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6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登锋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登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登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羽20000元;二、被告李登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羽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帐号为:17—435201040000373。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登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审 判 长  杨发玉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人民陪审员  任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