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尤文祥、何继芳等与陈刘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文祥,何继芳,陈刘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662号原告:尤文祥,男,生于1961年10月2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本市。原告:何继芳,女,生于1965年10月7号,汉族,松滋市人,住本市,系尤文祥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刘义,男,生于1994年2月1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本市,电话:17786340175。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2号。负责人:李国林,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0905743738。委托代理人:彭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职务:医核法务。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尤文祥、何继芳诉被告陈刘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简称浙商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文祥及原告尤文祥、原告吴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陈刘义、被告浙商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文祥、何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刘义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尤文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416.55元,给原告何继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368.8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何继芳的损失,变更为43168.81元。2、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额承担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19时50分,被告陈刘义驾驶车牌号为鄂D×××××轿车沿新江口镇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小文渔具门前路段掉头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尤文祥驾驶车牌号为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何继芳、邓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尤文祥、何继芳、邓某受伤,两车受损。尤文祥、何继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尤文祥经诊断:1、下唇部见多处裂伤,左上第2切牙折断,右下第一牙松动;2、左侧视网膜少量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47天,花去医药费18086.5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2、行牙齿损伤处理;3、不适随诊。何继芳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顶部裂伤。共计住院47天,花去医药费20418.8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7年8月28日两原告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尤文祥2017年3月2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20天,营养时间为30天。被鉴定人何继芳2017年3月2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位60天。该次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刘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陈刘义驾驶车牌号为鄂D×××××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31日0时0分起至2017年3月30日23时59分59秒止,此次事故发生正在保险期限内。嗣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院。原告请求赔偿明细:尤文祥损失:1、医疗费18086.55元。2、误工费8100(32935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1800元(32677元/年÷365天×2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00元。8、拖车费190元。9、摩托车损失2390元。尤文祥损失合计34417元。何继芳损失:1、医疗费:20418.81元。2、误工费12900元(31462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5400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00元。何继芳损失合计43169元。二原告损失77586元。冲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冲除陈刘义已支付118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支付54585元。被告陈刘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自己的,保险也是我买的,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我垫付了118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浙商财保松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及请求明细不一致。2、本案伤者均为独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分别作为原告起诉,是否合并审理应当由法院决定,不应在一张诉状上予以体现,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我公司对于陈刘义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尤文祥及何继芳的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已垫付的1万元,要求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7年3月26日19时50分,陈刘义驾驶车牌号为鄂D×××××轿车沿新江口镇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小文渔具门前路段掉头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尤文祥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何继芳、邓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尤文祥、何继芳、邓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第421087920170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刘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文祥、何继芳、邓某无责任。被告陈刘义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松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31日0时0分起至2017年3月30日23时59分59秒止,此次事故发生正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刘义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尤文祥、何继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尤文祥经诊断:1、下唇部见多处裂伤,左上第2切牙折断,右下第一牙松动;2、左侧视网膜少量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尤文祥共计住院47天,支付医药费18086.5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2、行牙齿损伤处理;3、不适随诊。2017年8月28日原告尤文祥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尤文祥2017年3月2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20天,营养时间为30天。原告何继芳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顶部裂伤。共计住院47天,支付医药费20418.8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7年8月28日原告何继芳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继芳2017年3月2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位60天。原告尤文祥、原告何继芳各支付鉴定费600元。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赔偿,但未提交保险公司有关定损的证据。(三)另查明原告尤文祥、原告何继芳为农业户口。被告陈刘义已垫付给原告11800元,被告浙商财保松滋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刘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文祥、何继芳、案外人邓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被告陈刘义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松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刘义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行车证。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刘义已垫付给原告118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保松滋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中扣除。(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理赔车辆的损失,应当报请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交保险公司对于车辆定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和保险公司协商定损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尤文祥、原告何继芳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以下数据精确到元),原告尤文祥的损失:1、医疗费18086.55元。2、误工费7758元(31462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1791元(32677元/年÷365天×2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00元。尤文祥损失合计31486元。原告何继芳的损失:1、医疗费:20418.81元。2、误工费12930元(31462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00元。何继芳损失合计43171元。二原告损失7465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扣除陈刘义已支付11800元后,二原告余下损失52857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2857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刘义已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1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文祥、何继芳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文祥、何继芳32857元。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刘义11800元。三、驳回原告尤文祥、何继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陈刘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青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思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