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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力斌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力斌,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4476号原告:郑力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园原告郑力斌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力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力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我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开始按每月2200元发放退休工资,5年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造成我不能正常办理退休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关于办理男职工55周岁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同等条件,我未享受同等待遇。2、被告企业登记经营范围第一项畜牧第三项有害身体健康,屠宰工就是特殊工种提前退休。3、根据劳动人事部发行的文件,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包括有毒有害作业在内,一律列入提前退休。4、我于2016年6月1日去劳动局正常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因档案工龄记载明显有误,影响我不能正常办理提前退休,我正常应当2016年6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工资每月2200元。5、根据辽宁省领导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6月14日发行的文件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影响职工不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由职工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决和落实相关待遇,为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法院给予合理判决。6、我同事刘兆晶在2016年4月2日去苏家屯劳动局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现住他已经退休一年多了,每个月工资2220元,现在已经涨到2230元。7、同等条件下,谁的责任谁负责,请法院调查取证,刘兆晶和我的档案都在劳动局存放,将我们的档案对比,就会水落石出。8、如果刘兆晶的工龄确定记载工龄7年,不够八年就办理了退休,那么我就撤诉。9、如果刘兆晶的工龄记载为8年9个月的话,那么被告就必须为我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请法院给我公正的判决。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辩称,1、被告的起诉行为系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晚退休5年的退休金损失12.6万元,且二审中院终审判决(2016)辽01民终12127号已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特殊工种,是否属于特殊工种或能否办理提前退休是劳动主管部门的职责,法院无法认定,最后判决驳回起诉。原告2017年9月18日再次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退休金的损失,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办理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手续,于法无据。按照相关规定,凡要求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或档案代理机构)递交提前退休书面申请。如前面二审判决书中所述,原告自述其1998年已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已无劳动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年的退休工资等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属于劳动局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早已离开原告单位,并无证据证明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其与职工刘兆晶的提前退休办理事宜无对照性,特殊工种的申请是按照从事工种的时间来确定,并不按上班时间确定。因此,被告无义务承担原告的损失,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6年至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成为被告单位买断人员。2016年7月8日,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单位赔偿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晚五年的退休损失,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6)辽0111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121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2017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55周岁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每月按照2200元发放退休工资、赔偿不能提前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即对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再享有诉权,不得再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该原则既是为了保证既判力的稳定,也是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限制。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以原告是否属于特殊工种为前提,而原告对此以于2016年诉至我院,(2016)辽0111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1212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经作出判决,故本案中,本院不再重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力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原告郑力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