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执异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育敢、蒋静秋等与曾渝蓉、陈亮等民间借贷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静秋,王念明,魏育敢,陈亮,田茂姝,曾渝蓉,姜林,陈世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25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蒋静秋,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申请执行人王念明,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执行人魏育敢,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执行人陈亮,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执行人田茂姝,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曾渝蓉,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姜林,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执行人陈世瑜,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念明、魏育敢与被执行人陈亮、田茂姝、曾渝蓉、姜林、蒋静秋、陈世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蒋静秋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蒋静秋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念明、魏育敢与被执行人陈亮、田茂姝、曾渝蓉、姜林、蒋静秋、陈世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应被列为被执行人,据此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异议人蒋静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民间借贷协议复印件。本院审查查明,原告王念明、魏育敢与被告陈亮、田茂姝、曾渝蓉、姜林、蒋静秋、陈世瑜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本院一审判决,由被告陈亮、田茂姝、曾渝蓉、姜林、蒋静秋、陈世瑜归还原告王念明、魏育敢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亮、田茂姝、曾渝蓉、姜林、蒋静秋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执行该生效判决过程中,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渝0106执3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陈世瑜、曾渝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及被执行人蒋静秋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3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渝0106执3461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在本案中,异议人蒋静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其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应列为被执行人,而涉案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蒋静秋名下的不动产,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可以对其名下的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静秋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宗 新审 判 员 潘琛琛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