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施新祥与褚晓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新祥,褚晓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062号原告:施新祥,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徐卫群,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褚晓龙,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机场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84538505P。代表人:戴春晓,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凯、朱小明,该单位职员。原告施新祥为与被告褚晓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249494.62元,其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部分由被告褚晓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褚晓龙委托代理人章于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12日9时5分,在海盐县,被告驾驶皖19/×××××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1月24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晓龙驾驶未检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褚晓龙驾驶的皖1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海盐县陆家汇14号,事发时其已经年满55周岁。五、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共计住院天数为12天),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六、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2017年5月18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侧第1、3-11根肋骨骨折(共计十根),评定《道标》Ⅸ(九)级伤残;脾破裂修补术后,评定《道标》Ⅹ(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与2017年1月12日车祸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褚晓龙对于原告上述因肋骨骨折而构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因肋骨骨折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1、3-11根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被告褚晓龙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七、医疗费:原告提供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四份,据此主张医疗费882.35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直接予以认定同时确认医疗费为882.35元。另,被告褚晓龙提供医疗费发票五份以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据此主张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86.64元(该款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原告以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9768.99元,其中18886.64元由被告褚晓龙垫付。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九、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0元/月×2个月)。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十、误工费: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并主张17688.47元(4211.54元/月×126天)。二被告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明细无法证明其工资水平,故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交易明细中并未注明其工资情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完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交易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5498元(123元/天×126天)。十一、护理费:原告主张7501元(45005元/年×2个月)。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并据此主张207842.80元(47237元/年×20年×22%)。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1000元。被告褚晓龙抗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抗辩称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该被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受害后果、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数额予以确认。十四、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并据此主张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对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同时确认鉴定费为2100元。至于被告褚晓龙支出的鉴定费1560元,由于此次重鉴未能推翻之前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褚晓龙负担。十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并据此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按照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六、维修费和施救费:被告褚晓龙提供维修费收款收据以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并据此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维修费600元和施救费100元。原告以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于该维修费以及施救费均予以确认。十七、已赔偿情况:被告褚晓龙共计已经赔偿原告19586.64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赔偿过。十八、其他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褚晓龙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未经年检,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行为已属交通违法行为,该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作拒赔处理,并提供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承保项目明细表以及特别约定以及相应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没有被告褚晓龙的签名),被告褚晓龙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其未收到过该份特别约定以及相应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另,事发之后,被告褚晓龙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经过检验,系合格车辆。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褚晓龙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褚晓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该被告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褚晓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七项至第十六项,共计266690.79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700元】。原告其余损失145990.79元,其中鉴定费2100元属于与诉讼相关的间接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按照过错程度,由被告褚晓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143890.79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关于由于事发时被告褚晓龙所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故商业险拒赔的抗辩,由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褚晓龙已就此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64590.79元,被告褚晓龙应赔偿原告2100元。因被告褚晓龙已经赔偿原告19586.64元,故为简便计算,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47106.15元。被告褚晓龙多支付的17484.64元,由其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新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7106.15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施新祥负担7元,由被告褚晓龙负担34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建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何周丹书 记 员 周月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