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祖林、陈威、陈传萍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祖林,陈威,陈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60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祖林,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威,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亮,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传萍,男,1967年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祖林、陈威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传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3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陈传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祖林提供海马牌小轿车,由被告人陈威驾驶,二被告人一同或被告人杨祖林伙同陶某仕(已治安处罚)窜至浏阳市关口街道、古港镇、永和镇等地,采用弓弩发射含有剧毒飞镖射击或投放含有剧毒食品荼毒的方式,盗窃当地农户散养的土狗,其中被告人杨祖林、陈威共同盗窃16次,盗得土狗17只,价值共计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杨祖林伙同陶某仕共同盗窃4次,盗得土狗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9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驾车窜至浏阳市古港镇古城社区盗得毛某家重约20斤的麻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80元。2、2016年9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驾车窜至浏阳市关口街道金桥村盗得刘某1家各重约40斤的黑色土狗2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120元。3、2016年10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驾车窜至浏阳市古港镇金园村盗得罗某家重约40斤的黑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560元。4、2016年10月10日早上,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驾车窜至浏阳市永和镇七宝山花炮厂附近盗得七宝山花炮厂重约30斤的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20元。5、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驾车窜至浏阳市古港镇梅田村盗得叶某2家重约40斤的黄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560元。6、2016年10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驾车窜至浏阳市关口街道田家某中学附近盗得彭某家重约40斤的黄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560元。7、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驾车窜至浏阳市古港镇梅田湖村盗得卢某家重约30斤的黑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20元。8、2016年10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驾车窜至浏阳市关口街道金桥村附近盗得黄某2家重约30斤的白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20元。9、2016年10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驾车窜至浏阳市关口街道杨溪湖村盗得徐某1家重约30斤的黄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20元。10、2016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驾车窜至浏阳市古港镇金园村附近盗得朱某1重约30斤的黑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20元。11、2016年11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驾车窜至浏阳市关口街道杨溪湖村盗得傅某家重约30斤的黄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20元。12、2016年11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驾车窜至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附近盗得朱某2家重约20斤的黄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80元。13、2016年11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驾车窜至浏阳市关口街道金桥村附近盗得黄某3家重约30斤的黄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20元。14、2016年11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杨祖林、陈威窜至浏阳市达浒镇椒花新村附近盗得徐某2家重约30斤的麻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20元。15、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驾车窜至浏阳市达浒镇椒花新村附近盗得李某家重约40斤的黄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560元。16、2016年1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驾车窜至浏阳市关口街道金桥村附近盗得朱某3家重约80斤的黑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120元。17、2016年12月2日早上,被告人杨祖林伙同陶某仕驾车窜至浏阳市永和镇七宝山硫铁矿附近盗得叶某1家重约40斤的白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560元。18、2016年12月2日早上,被告人杨祖林伙同陶军仕驾车窜至浏阳市永和镇石佳村盗得黄某1重约40斤的黄麻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560元。19、2016年12月2日早上,被告人杨祖林伙同陶军仕驾车窜至浏阳市永和镇石佳村盗得姜某家重约30斤的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20元。20、2016年12月2日早上,被告人杨祖林伙同陶军仕驾车窜至浏阳市永和镇石佳村盗得王某1家重约30斤的麻色土狗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20元。被告人杨祖林、陈威将共同盗窃的17只土狗分8次,被告人杨祖林将2016年12月2日伙同陶某仕共同盗窃的姜某、王某1家的土狗分1次,均以10-11元每斤的价格销售给在江西省上栗县经营狗肉生意的被告人陈传萍,共得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杨祖林、陈威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陈传萍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40元,并将收购来的土狗注水后再以16.5元每斤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数千元,2016年12月2日,三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威家属赔偿了被告人陈威参与的上述第1至16笔盗窃犯罪中16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16名被害人的谅解。另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杨祖林所有的牌照为赣J×××××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杨祖林、陈威、陈传萍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祖林、陈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传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祖林、陈威在上述第1至16笔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威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对被告人陈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叶某1、黄某1、姜某、王某1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杨祖林退赔。公安机关扣押的赣J×××××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据此,对被告人杨祖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传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祖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传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杨祖林分别退赔被害人叶某1、黄某1、姜某、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60元、人民币560元、人民币420元、人民币420元。原审被告人杨祖林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陈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陈威系从犯;2、原审判决对陈威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陈传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祖林、陈威犯盗窃罪、上诉人陈传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毛某、刘某1、罗某、张某、叶某2、彭某、卢某、黄某2、徐某1、朱某1、傅某、朱某2、黄某3、徐某2、李某、朱某3、叶某1、黄某1、姜某、王某1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的狗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狗的相关特征等情况,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知道上诉人杨祖林一直在外面偷狗。2016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杨祖林卖给其一只白色公狗、一只黄色母狗,都是死的,一共64斤,其付给杨祖林710元。(3)证人王某2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上半年,上诉人杨祖林找其买过两次氰化钠。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2家中提取了两粒氰化钠。(4)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杨祖林、陈威指认作案现场、相关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及提取笔录。(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相关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的决定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王某2辨认上诉人杨祖林;上诉人杨祖林、陈传萍辨认上诉人陈威;同案人陶某仕与上诉人杨祖林相互辨认的笔录。(7)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诉人杨祖林等人所驾驶的海马小轿车作案时在相关地点出现的视频监控截图。(8)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浏价认刑字(2016)693号、浏价认刑字(2017)149号关于狗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狗的价格。(9)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杨祖林的同案人陶某仕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10)被害人毛某、刘某1、罗某、张某、叶某2、彭某、卢某、黄某2、徐某1、朱某1、傅某、朱某2、黄某3、徐某2、李某、朱某3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上诉人陈威退赔了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11)浏阳市公安局关口派出所民警出具到案经过材料。(12)上诉人杨祖林、陈威、陈传萍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13)上诉人杨祖林、陈威及同案人陶某仕的供述,对上述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内容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4)上诉人陈传萍的供述,对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祖林、陈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传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祖林、陈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杨祖林、陈威、陈传萍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威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叶某1、黄某1、姜某、王某1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上诉人杨祖林退赔。对于上诉人陈威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威系从犯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陈威伙同上诉人杨祖林相互共谋,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应认定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祖林、陈传萍、陈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