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039高远与陆斌、卢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远,陆斌,卢瑶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039号原告:高远,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斌,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卢瑶瑶,女,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高远与被告陆斌、卢瑶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卢瑶瑶名下的汽车一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斌、卢瑶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斌、卢瑶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陆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具条向我借款50万元,当日,我转账50万元至原告陆斌账户。后经催要,被告陆斌拒接电话。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瑶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斌、卢瑶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陆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远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此款以转账方式(现金或转账)支付给借款人。当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被告陆斌账户。另查,被告陆斌、卢瑶瑶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陆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陆斌作为借款人,应主动归还或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7月3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远借款50万元、并承担2017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瑶瑶以其与被告陆斌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陆斌、卢瑶瑶负担(原告已缴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海燕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