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叶涛、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叶涛,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孙永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叶涛,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翠湖三路西段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110033259(4-6)。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威,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平,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上诉人王叶涛与被上诉人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营造公司)、孙永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叶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新,被上诉人铜陵营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威、陈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叶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铜陵营造公司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31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铜陵营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孙永平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非铜陵营造公司职务行为,与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证明铜陵顺风山铁矿三期集资建房和柏庄春暖花开工程系铜陵营造公司承建,被上诉人孙永平系项目经理,那么被上诉人孙永平因上述工程而进行的行为,当然是代理铜陵营造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出具劳务费欠条的法律责任应由铜陵营造公司承担。其次,从公平角度来看,应由铜陵营造公司给付上诉人的劳务费,因为其已经从上诉人的劳务工作中获取相应的履行利益,正是因为铜陵营造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给被上诉人孙永平,造成孙永平也没有足额给付王叶涛劳务费。铜陵营造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孙永平是实际施工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3.诉讼标的无法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叶涛一审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钱人民币13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铜陵营造公司承建铜陵顺风山铁矿第三期安置房工程,王叶涛受孙永平雇佣在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期间,孙永平安排王叶涛安装该工程的室外排水管附属工程,约定劳务费为14200元。2013年下半年,王叶涛受孙永平雇佣在铜陵营造公司承建的柏庄春暖花开工地亦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孙永平共拖欠王叶涛劳务费116800元。2014年12月26日,孙永平出具欠条确认共计拖欠王叶涛劳务费131000元,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王叶涛为孙永平提供劳务,孙永平应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孙永平给王叶涛出具欠条并认可拖欠劳务费用数额,孙永平应当支付王叶涛劳务费用131000元。因孙永平逾期支付劳务费,王叶涛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永平出具的欠条未加盖营造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营造公司亦没有予以追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此孙永平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营造公司的职务行为,孙永平主张王叶涛的劳务费应由营造公司支付,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孙永平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叶涛劳务费131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孙永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叶涛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孙永平工程师证登记情况,聘用单位是铜陵营造公司,证明孙永平系被上诉人铜陵营造公司的工程师,是铜陵营造公司单位职工。证据2:竣工验收资料一份,涉及到本案的房屋施工工程,该证据来源于铜陵市城建档案馆,验收组成员名单显示孙永平,证据载明孙永平是铜陵营造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因该工程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应当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单位铜陵营造公司承担。铜陵营造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需要证明的观点。该证件是临时执业证书,类别是市政公用工程,聘用企业是铜陵营造公司,不能证明是铜陵营造公司职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验收组成员虽然有孙永平名字,只是符合验收需要的形式,不能证明孙永平是铜陵营造公司职工及职务行为。铜陵营造公司在二审提交新证据: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247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一审中说在胡勇班组做水电劳务,胡勇陈述支付王叶涛劳务费2万元,还欠1万元。王叶涛的质证意见: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劳务费不是在胡勇班组产生的水电劳务费,是项目经理直接安排的工作,是建设单位要求项目部单独增加的排水管工作,该劳务费与胡勇班组无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2016)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皖07**民初247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观点不予认定。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铜陵营造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拖欠的131000元劳务费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铜陵营造公司系涉案铜陵顺风山铁矿第三期安置房工程和铜陵柏庄春暖花开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孙永平系铜陵营造公司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上事实已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247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孙永平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雇佣王叶涛在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王叶涛劳务费的行为,系代表铜陵营造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孙永平出具劳务费欠条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铜陵营造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孙永平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营造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判决孙永平个人承担给付王叶涛劳务费及利息,本院认为系对实体处理错误。上诉人孙永平上诉请求其劳务费及利息应由铜陵营造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失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叶涛劳务费131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均由被上诉人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徐际双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继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