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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学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8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海,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学海酒后驾驶号牌为豫S×××××白色轿车行驶至固始县黄河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0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学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学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学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学海酒后驾驶号牌为豫S×××××白色轿车行驶至固始县黄河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海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陈学海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冯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为17-584血醇检验报告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海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6.3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陈学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学海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海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文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