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屈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屈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53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益鑫,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泉峰,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屈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益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1110002035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之日起36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还款。贷款逾期未还的按贷款余额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费;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将贷款直接发放至被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出现未按期还款的情形,已严重违约,截止2017年8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1764.79元,利息23592.30元,滞纳费22564.95元,合计167922.04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764.79元,借款利息23592.30元、滞纳费22564.95元,合计167922.04元(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此后依照贷款余额按月利率1.55%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费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335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泉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1110002035号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之日起36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还款。贷款逾期未还的按贷款余额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费。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将贷款直接发放至被告确认的银行账户。而被告自2016年12月30日以后就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764.79元,利息23592.30元,滞纳费22564.95元,合计167922.04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764.79元,借款利息23592.30元、滞纳费22564.95元,合计167922.04元(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此后依照贷款余额按月利率1.55%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费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335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2015年11月12日《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转账凭证及中国银行证明各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屈泉峰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1110002035号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屈泉峰偿还所欠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764.79元、利息23592.30元、滞纳金22564.95元(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共计167922.04元(此后按月利率1.55%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限被告屈泉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屈泉峰偿付给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358元,限被告屈泉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屈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荣于芾审判员 朱 凯审判员 蒋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