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焦某沿株洲市石宋路由南往北行驶到石宋路中段时,其车前部左侧与同向行驶的唐力驾驶的小车右后侧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上尹某、焦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尹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15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5日对被告人尹某危险驾驶立案侦查。2017年8月2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尹某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尹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