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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扈德利与邢文芝、安铁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扈德利,邢文芝,安铁成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扈德利,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文芝,女,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铁成,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静(安铁成妻子),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上诉人扈德利因与被上诉人邢文芝、安铁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扈德利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扈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上诉人邢文芝、被上诉人安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扈德利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2017)黑038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相关的经营资质,收取保管费用为非法经营。2、上诉人的车辆是被上诉人安铁成未经上诉人同意开到被上诉人邢文芝家的,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将上诉人的车辆扣押,并以不还钱就不放车,造成上诉人的车辆严重毁损。3、经鉴定上诉人的车辆恢复正常行驶需要1.4万元,但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4、被上诉人自认其系有偿保管,在保管期间未尽善良保管及通知义务,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存在严重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扈德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返还牌照号×××号挂车,赔偿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鉴定后确定)。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争议车辆开到了停车场,谁开来的不清楚。但停车场车辆登记簿载明的是安六子(即安铁成),邢文芝称通过安六子介绍,扈德利的车经常存放在该停车场,因停车费便宜每月150元,故登记的都是安六子名,但知道该车系扈德利的,扈德利交了管理费就能将车开走,停车后无人来取车。2014年6月份,扈德利到停车场修过两次车,8月份,安铁成给扈德利联系到运输业务,扈德利去停车场修车,并找他人帮忙拽车,但未能启动该车辆。被告邢文芝在法院审理(2015)密民初字第8号民事案件调查时,就明确表示扈德利交管理费可以将车开走。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扈德利、李小燕(扈德利妻子)诉安铁成、苏慧静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扈德利要求安铁成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扈德利的车辆停放在被告邢文芝经营的停车场后,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车辆此时与被告安铁成无关。扈德利主张其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系邢文芝、安铁成未尽到善良保管义务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邢文芝所经营的停车场为露天停车场,车辆停放期间扈德利对车辆未实际失去控制车辆权。并多次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故其要求邢文芝、安铁成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扈德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扈德利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李小燕(上诉人妻子)与停车场业主柴清杰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涉案的车辆如果要想从停车场提车,必须交完停车费后才能把车开走。经质证,被上诉人邢文芝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现已经不干停车场了,放不放车与其本人无关系了。被上诉人安铁成对该份证据亦有异议,称没和停车场业主说过任何不放车的话。称其停车场放不放车,与其本人没有关系。因被上诉人邢文芝和安铁成对此都有异议,且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停车场原为邢文芝与柴清杰共同开办,现邢文芝已退出。停车场由柴清杰自行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本案中,上诉人扈德利的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邢文芝经营的停车场后,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且二审庭审中,停车场负责人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上诉人扈德利交完车辆保管费后即可以提车。但上诉人表示不交纳保管费。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车辆失去控制权和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系被上诉人邢文芝、安铁成未尽到善良保管义务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侯广东审判员 武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