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吴育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育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育兵,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中共党员,住黟县。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育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育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黟县人民法院(2015)黟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育兵赔偿吴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0799.03元,扣除已付1万元,确认被告人吴育兵尚需赔偿吴某90799.0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吴育兵一直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2015年11月20日,黟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吴某申请强制执行(2015)黟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并于同年11月24日向被告人吴育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吴育兵仍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赔偿义务,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育兵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黟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吴育兵获黟县供电公司补偿款9万元,在获该补偿款时,被告人吴育兵不仅未按规定主动向黟县人民法院报告此款、履行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反而要求黟县供电公司将补偿款直接拨入其姐夫胡某银行账号,所获补偿款全部作为他用。2017年1月25日,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吴育兵赔偿款1万元,剩余赔偿款黟县人民法院多次进行催促,被告人吴育兵仍拒绝履行。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吴育兵再次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黟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吴育兵亲属代为履行吴某赔偿款6万元,并经双方协议被告人吴育兵赔偿款就此结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育兵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育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本院就原告吴某与被告吴育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黟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育兵赔偿吴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0799.03元,扣除已付1万元,确认被告人吴育兵尚需赔偿吴某90799.0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吴育兵一直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立案吴某申请强制执行(2015)黟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并于同年11月24日向被告人吴育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吴育兵仍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赔偿义务,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育兵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吴育兵获黟县供电公司补偿款9万元,在获该补偿款时,被告人吴育兵不仅未按规定主动向本院报告此款、履行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反而为了逃避执行,要求黟县供电公司将补偿款直接拨入其姐夫胡某银行账号,所获补偿款全部作为他用。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育兵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月25日,本院强制执行被告人吴育兵赔偿款1万元,剩余赔偿款经多次进行催促,被告人吴育兵仍拒绝履行。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吴育兵再次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2017年7月13日,本院将被告人吴育兵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黟县公安局。同年7月14日,黟县公安局决定对吴育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吴育兵亲属代为履行吴某赔偿款6万元,经双方协议原交通事故赔偿款就此结清,吴某对吴育兵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关于吴育兵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说明,证实本案系本院在执行吴某申请执行吴育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吴育兵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本院(2015)黟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吴育兵与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吴育兵赔偿吴某损失90799.03元的事实;3.本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证实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吴某申请执行吴育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向吴育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告知吴育兵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在五日内报告法院,以及在执行案件中应履行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等事实;4.本院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执行决定书及执行笔录,证实被告人吴育兵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黟县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两次被司法拘留等事实;5.补偿协议、涉农补贴专用存折、关于宏潭乡宏潭村吴育兵户通道赔偿的说明、收条及胡某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收支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吴育兵将黟县供电公司支付的补偿款9万元存入胡某银行账户并分次取出等事实;6.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书、借款凭证及收回贷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吴育兵于2015年7月13日向黟县农村商业银行宏潭支行贷款3万元,并于2016年6月15日提前还款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育兵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育兵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9.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证实吴某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吴育兵1万元赔偿款,以及2017年7月25日,在本院执行局的主持下,吴育兵的亲属与吴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吴育兵一次性赔偿吴某6万元,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此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吴某的谅解等事实;10.黟县司法局黟司矫〔2017〕2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育兵平时表现良好及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等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被告人吴育兵的姐夫胡某将自己的银行存折交给吴育兵保管。同年6月份,黟县供电公司因线路施工占用吴育兵的承包地,共补偿吴育兵9万元,按吴育兵的要求将补偿款打入胡某银行账户等事实;2.证人王某、潘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被告人吴育兵家建新房欠王某制作铝合金门窗费用2万余元。2016年吴育兵向其侄子张某借款2万元支付所欠王某铝合金门窗费用,该2万元吴育兵于2016年下半年还给张某等事实;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被告人吴育兵家建新房欠其油漆费用28000元,直到2016年7月份才付的事实;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就申请执行吴育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供吴育兵可执行财产线索等事实。(三)被告人吴育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吴某因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赔偿吴某9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吴某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份其收到黟县供电公司补偿款9万元后,没有向法院报告,也没有优先执行法院判决,而是为避免被法院直接扣掉,要求将该9万元补偿款打入其姐夫胡某的银行存折,后将该款用作他用等事实,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育兵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育兵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件侦查阶段主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结合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育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卫东审 判 员 许露阳人民陪审员 江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