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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92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陈洪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陈洪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9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20号。代表人:吴春才,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亮,男,1973年4月18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为中行句容支行)诉被告陈洪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句容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洪亮给付费用(违约金及信用卡使用费)301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洪亮因购买车辆需要,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含附件一: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洪亮提供98000元借款,还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一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6年5月7日起就未能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法院并作出了判决。因对应收费用(违约金及信用卡使用费)未作处理,故提起诉讼。被告陈洪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洪亮签订编号为2014年KQC字3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约定:陈洪亮向中行句容支行借款98000元,用于购买现代汽车一辆,手续费为借款的11%,即1078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每个月6日为还款日期,第一期归还不规则的本金数额及手续费,其余35期每期归还2722元;借款人在每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当期欠款,贷款人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帐户逾期60天后,中行句容支行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户;合同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如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借款人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洪亮发放了借款98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陈洪亮偿还借款至2016年5月6日,此后未再按约按期还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洪亮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损失。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判决,对原告要求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而未予支持。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对信用卡业务部分服务项目进行调整,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6年10月份滞纳金112.09元、11月份滞纳金255.53元、12月份滞纳金408.35元,以及2017年1月���的还款违约金570.79元、2月份的还款违约金743.74元、3月份的还款违约金927.58元,合计3018.08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费用(违约金及信用卡使用费)3018.08元,明确为还款违约金3018.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洪亮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洪亮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洪亮未能按约分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借款人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还款违约金3018.0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还款违约金301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洪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陈洪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