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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李小泉、夏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李小泉,夏永忠,仲小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9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汝宁大道276号,组织机构代码:87615398-4。负责人:张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燕,该行职员。被告:李小泉,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夏永忠,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仲小峰,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汝南农行)诉被告李小泉、夏永忠、仲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忠、仲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24.9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至还款入账之日止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小泉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可循环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由被告夏永忠、仲小峰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小泉发放5万元可循环贷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了二次,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7875.1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小泉、夏永忠、仲小峰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小泉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额度有效期内的借款由被告夏永忠、仲小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5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6日,被告李小泉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2017年6月8日,原告偿还本金7878.1元,偿还正常息847.08元,偿还罚息1277.82元。剩余借款本金42124.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三被告未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小泉偿还借款本金42124.9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夏永忠、仲小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24.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夏永忠、仲小峰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额7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夏永忠、仲小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小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李小泉负担,被告夏永忠、仲小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孝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