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靖建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靖建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占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建康,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建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事实不清且错误、所依据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所依据事实错误。1、上诉人长期从事食堂承包业务,与上诉人等窗口承包方合作后,均会提供工作服,以统一食堂服务形象。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工作服并非基于劳动关系。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另外上诉人作为食堂承包方,在该事件发生后,受到校方施压,必须妥善解决该事件,所以上诉人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以平息该事件。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人身意外险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工作服作为单一证据,并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人道主义的医药费垫付也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购买人身意外等商业保险更不应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所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与该案件事实完全相悖。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将全部责任推给上诉人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所承包窗口的上一任承包方王某新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承包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靖建康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一审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认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以下凭证:(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根据上诉人自认的为答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外,答辩人还在一审中提交工作服照片和食品留样记录等证据,已经足以证实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答辩人已经完成的举证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通知》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属于特殊的法律关系,有关认定劳动关系的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以及工资支付凭证,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上诉人与答辩人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上诉人与答辩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答辩人,答辩人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并且上诉人组织答辩人等员工每周开会,答辩人的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符合《通知》中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三、上诉人与答辩人非承包关系。上诉人所称的与答辩人是承包关系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所称的承包关系纯属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靖建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认定靖建康、泉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北京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系北京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注销。2016年3月22日,北京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泉润公司。2016年8月,靖建康开始在泉润公司承包的山东公路技师学院餐厅从事厨师工作。2016年9月9日16时40分,靖建康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右手极重度挤压伤。靖建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泉润公司支付。靖建康出院后,泉润公司又支付靖建康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泉润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靖建康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2.2017年5月11日,靖建康作为申请人,以泉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7]94号仲裁决定书,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靖建康与泉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靖建康提交工作服照片一张、食品留样记录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泉润公司对工作服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泉润公司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录音光盘一份、靖建康经营窗口内的设备照片3张、收据存根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靖建康自己购置设备,泉润公司收取押金,但因靖建康所经营的窗口转了好几手,所以靖建康的押金交给了上手王某猛。靖建康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录音中没有他说的话。收据存根的交款单位显示是刘某侠,靖建康辩称其未交过押金,且餐厅的设备在其去单位的时候就有,并非由其购置。一审法院当庭播放泉润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不能听清录音内容。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靖建康在泉润公司承包的山东公路技师学院的餐厅工作时受伤,泉润公司为靖建康支付了医疗费,并为靖建康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结合靖建康提交的工作服照片,一审法院认定靖建康已经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泉润公司抗辩双方之间为承包关系,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靖建康于2016年8月进入泉润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靖建康与泉润公司在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靖建康与被告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泉润公司主张其与靖建康之间系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泉润公司经理与靖建康的妻子、姐姐的电话录音、泉润公司经理与王某新的电话录音、协议书、收条及押金收据存根等证据。经质证,靖建康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称泉润公司经理与靖建康的妻子、姐姐的电话录音证据一审已质证,且其录音中并无靖建康说话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录音证据中谈话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协议书内容中“承包”字样已经划去,不能证明协议书中有关于承包的内容;靖建康对收条中的“承包人签字”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内容是后期添加上的。泉润公司未进一步举证当时即存在上述内容;押金收据存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泉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靖建康曾就承包达成合意,也不能证明具体的承包内容,故本院对泉润公司上述关于其与靖建康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泉润公司与靖建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泉润公司主张其与靖建康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靖建康在承包的山东公路技师学院餐厅从事厨师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内容是泉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靖建康提交的工作服照片、食品留样记录等证据,并结合泉润公司为靖建康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靖建康在泉润公司承包的山东公路技师学院的餐厅工作时受伤后泉润公司为靖建康支付了医疗费等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泉润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