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北京市,初中文化,住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1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5月12日18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街某号门口,因地面打眼问题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胡某1,致胡某1左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害人胡某1在庭审时称,本案的事实不清,应重新进行侦查。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8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街某号门外,被告人张某因地面打眼问题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张某将胡某1面部等处打伤,致胡某1左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交纳至本院;被害人胡某1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2、张某、路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案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胡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并致胡某1身体损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害人胡某1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家属的配合下预交部分赔偿款,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 闫大成人民陪审员 张宝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适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