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郭震与杜国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震,杜国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459号原告:郭震,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军,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蔡英杰。原告郭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杜国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军、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杜国军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506.80元;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9时许,被告杜国军驾驶×××东风日产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在左数第三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9公里+900米处时,撞到同车道前方原告驾驶的辽BJA**丰田小型越野客车尾部,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因被告无赔偿诚意,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经鉴定为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41452元。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杜国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应依法按照90%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杜国军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国军、安华保险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9时许,被告杜国军驾驶其所有的×××东风日产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在左数第三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9公里+900米处时,撞到同车道前方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BJA**丰田小型越野客车尾部,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及原告车上乘车人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杜国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7年7月27日,大连荣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辽BJA**丰田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用进行价格鉴定,评估费为2400元。价格鉴定结论为:维修费用41452元。另查,被告杜国军驾驶其所有的×××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2.2万元(11;1;0.2)的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人是被告杜国军。根据公安交通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本案案情,被告杜国军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人,但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被告杜国军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具体承担赔偿次序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维修费用41452元),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剩下的按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90%)由被告杜国军承担。本案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余下的39452元(41452元-2000元)按90%计算,即为35506.80元由被告杜国军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十日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震2000元;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十日内,被告杜国军赔偿原告郭震3550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保全费380,评估费2400元,合计3651元。由被告杜国军负担3517.67元,余下的133.33元由原告郭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仕平人民陪审员 杨哲慧人民陪审员 杨 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