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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0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汤世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飞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世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飞祥,盛冬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0695号原告:汤世英,女,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尤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男。被告:李飞祥,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盛冬雁,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汤世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李飞祥、被告盛冬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汤世英申请对被告李飞祥、被告盛冬雁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被告李飞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冬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1,573.61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飞祥、被告盛冬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暂不主张无责险部分,相应金额予以扣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11时02分,被告李飞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冬雁的苏F1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沪D9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前云路出沪青平公路南约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飞祥车上乘客原告汤世英和被告盛冬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飞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世英、被告盛冬雁、沈某某无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是车上人员,事故车辆未购买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飞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与被告盛冬雁系夫妻关系。原告坐在后排没有系安全带,原告也有责任。被告李飞祥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盛冬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7年6月5日至6月25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573.60元(含伙食费360元)。被告李飞祥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李飞祥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盛冬雁作为登记车主,对被告李飞祥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是被告李飞祥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其所受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汤世英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和无责车辆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计算为60,213.60元,由被告李飞祥赔偿原告,被告李飞祥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世英50,213.60元;二、被告盛冬雁对被告李飞祥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汤世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汤世英负担122.35元,被告李飞祥和被告盛冬雁共同负担527.6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飞祥和被告盛冬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