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口县泉佳钢结构彩钢瓦销售店与曾勇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口县泉佳钢结构彩钢瓦销售店,曾勇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799号原告:江口县泉佳钢结构彩钢瓦销售店,注册号520621600094344,住所地为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城郊村环城西路。经营者:柏小平,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隆,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勇平,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江口县泉佳钢结构彩钢瓦销售店(以下简称:泉佳钢瓦销售店)与被告曾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佳钢瓦销售店经营者柏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隆到庭,被告曾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佳钢瓦销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勇平支付所欠材料款13,0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泉佳钢瓦销售店系店主柏小平,为了方便自己的经营与购材户购买建材方便,双方在交易中产生了正常的赊销行为。被告曾勇平因使用建材于2015年前先后在泉佳钢瓦销售店采取零星赊销的方式购买了建材,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自己平常取走的材料数量,并在2015年6月28日的销售底单材料计量清单的基础上书面结算了总销售款,并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了15,09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了2,000元并承诺在春节前支付剩余款项。春节以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曾勇平仍未支付。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以保障合法权益。被告曾勇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欠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曾勇平因欠泉佳钢瓦销售店货款共计15,090元,便向泉佳钢瓦销售店的店主柏小平出具了15,09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曾勇平已于2015年11月7日向店主柏小平支付了2,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泉佳钢瓦销售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勇平支付剩余货款13,09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泉佳钢瓦销售店已经依约向被告曾勇平交付了货物,被告曾勇平则应当支付对应的货款,被告曾勇平所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货款13,090元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泉佳钢瓦销售店要求被告曾勇平支付剩余货款13,09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口县泉佳钢结构彩钢瓦销售店支付剩余货款13,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曾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永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