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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鹏程与帅玉林、杨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程,帅玉林,杨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294号原告:周鹏程,男,199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晖,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玉林,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杨金发,男,195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周鹏程与被告帅玉林、杨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玉林、杨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帅玉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杨金发对帅玉林的还款义务在5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不还按每日5%承担违约金。被告杨金发对其中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由被告帅玉林出具借条,杨金发签字。借款当天,原告将上述65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帅玉林,帅玉林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间届满,被告帅玉林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杨金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帅玉林未应诉答辩。被告杨金发未应诉答辩。原告周鹏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承诺书、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帅玉林向原告周鹏程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逾期不还愿承担每���5%违约金。被告杨金发在保证人处签字,保证范围50000元。同日,被告帅玉林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帅玉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承诺书为据足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65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逾期未归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发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双方间依法形成了保证担保关系。该保证担保关系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可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为六个月。原告周鹏程未在担保期内向被告杨金发主张责任,被告杨金发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帅玉林、杨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鹏程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鹏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15元,由被告帅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XX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