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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旭日与袁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旭日,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264号申请人:李旭日,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申请人:袁军,男,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人李旭日与被申请人袁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旭日本金568000元,赔偿损失329440元,并自2016年4月11日起,以5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2017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袁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旭日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袁军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