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与陈万华、陈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陈万华,陈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597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中街217、223、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65388727Q。负责人:张夏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松青,男,该行业务主管,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万华,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爱华,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融达支行”)与被告陈万华、陈爱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融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华、陈爱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融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提前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陈万华和陈爱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农商银行融达支行对陈万华用于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万华和陈爱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陈万华向农商银行融达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商银行融达支行向陈万华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2%(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4.375‰,执行月利率7.5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季交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前支付利息,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贷款以陈万华位于福建省××市××区××街道××大道××城市家园××楼××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融达支行按约履行义务,于2015年8月14日向陈万华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80万元。贷款发放后,陈万华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农商银行融达支行多次催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查,陈爱华系陈万华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爱华应对本案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万华、陈爱华未作答辩。农商银行融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融达支行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陈万华未按期还本付息;证据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莆田农商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陈万华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案贷款用陈万华位于福建省××市××区××街道××大道××城市家园××楼××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陈万华、陈爱华的身份证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陈万华、陈爱华的主体资格,以及陈爱华系陈万华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爱华应对本案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四、存款明细账、贷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农商银行融达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陈万华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之后再无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万华、陈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农商银行融达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莆田农商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他项权证》、《存款明细账》、《贷款明细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均有原件核对,陈万华、陈爱华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虽是复印件,但系其提供给农商银行融达支行以证明其身份信息,且其各自在复印件上签名并加盖指印确认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万华与陈爱华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陈万华(借款人、抵押人)与农商银行融达支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自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发生额8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8月5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用途范围为购五金;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2%,执行月利率7.5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5、陈万华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市××区××街道××大道××城市家园××楼××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0万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6、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7、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8、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包括本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则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2015年8月10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2015年8月14日,农商银行融达支行依约向陈万华发放贷款80万元,陈万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指印。借款后,陈万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自2016年12月21日起出现逾期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未归还,致诉讼。本院认为,农商银行融达支行与陈万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银行融达支行依约向陈万华支付借款80万元,现陈万华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融达支行主张提前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万华、陈爱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农商银行融达支行要求陈万华、陈爱华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万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市××区××街道××大道××城市家园××楼××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银行融达支行请求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万华、陈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与陈万华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陈万华、陈爱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陈万华、陈爱华若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对陈万华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市××区××街道××大道××城市家园××楼××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陈万华、陈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4元,减半收取计6082元,由陈万华、陈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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