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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国贸新天地A座18层。负责人:杨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清北巷142号。法定代表人:赵一卿,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北家园小区西北角配套公建A座409号-417号。法定代表人:谷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去德胜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樊永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斌,男,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初1068号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556192元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初1068号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3056000元数额的工程款发票,若无法提供发票,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税金损失110932.8元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少支付劳务费110932.8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延期交工期限为三个月显然错误。被上诉人已自认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其逾期竣工已达426天,合同约定违约金较高,上诉人按合同价的20%计取违约金611200元并无不妥。2.一审判决分别以合同未约定发票和上诉人未提供为被上诉人代缴税金发票为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或承担税。合同27页已明确约定”合同价包含税金”,故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腾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应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认定;2.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工程标识牌》,其证据充分证明了工程竣工后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3.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违约日期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4.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必须出具发票或承担税金损失,上诉人关于出具发票或承担税金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中关村建设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亘元公司述称,一审关于违约金部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于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如何约定,亘元公司并不知晓,请法庭公正判决。腾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956000.00元,利息损失57360.00元(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611200.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3056000元数额的工程款发票,若反诉被告无法交付发票,则应向反诉原告承担税金损失110932.8元(3056000.00元×3.63%);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银子湖二期四标段21-30#楼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将被告(反诉原告)承包被告亘元公司银子湖二期工程四标段21-25#及27#、28#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约定,工期90日历天并满足招标方工程进度,招标方没有工程延误的赔偿责任,整体在2014年5月30日完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门窗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整体工程完工,与甲方办理结算后,甲方工程款支付到位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5%,两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如本工程未按时完工,承包人每延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0.1%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反诉被告)进场施工,于2014年9月完工。2016年5月8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3056000.00元。减去已支付21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尚欠原告公司956000.00元(含质保金152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腾升公司与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履行。原告公司已完成工作任务,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按结算价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拒绝或拖延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956000.00元,但未扣减152800.00元工程质保金,故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在扣减工程质保金后确认为803200.00元;主张要求以年利率6%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应与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未付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亘元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总发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亘元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亘元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同时,被告亘元公司与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被告亘元公司是否欠工程款不能确认,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及原告应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意见,因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本案已对质保金作了扣减,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合同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反诉被告违约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4年5月30日整体完工,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至于该项工程何时完工,原被告均未提供工程完工资料加以证明。据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8月开始施工,10月份窗户安装完毕,2014年6月因工地发生事故,无法进场施工,9月20日玻璃安装完毕。对此证言质证中原被告未提出有异议,故以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反诉被告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在考虑工地发生事故,影响正常施工这一因素后,确定原告公司违约迟延交工期限为三个月。反诉原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反诉主张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违约金,因约定计算标准过高,故应调整为按工程结算总价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主张反诉被告承担税金,因未提供为反诉被告代缴税金发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是因反诉原告工程未能按时竣工所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3200.00元、利息29795.3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55008.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60.00元,由原告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承担5721.00元,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1239.00元。反诉诉讼费5511.0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420.00元,反诉被告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承担509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以确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具体数额。上诉人称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综合一、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并未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完工时间,故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并无不妥。同时,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工程工地发生事故,定会影响工程进度,确定被上诉人迟延交工期限为三个月亦符合情理,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迟延交工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上诉人并未出具证据证明该违约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予以调整亦无不妥。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发票的开具及代缴税金的问题。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依据合同主张被上诉人交付发票缺乏依据,故代缴税金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1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