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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杨正刚,秦礼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12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星月湾2号楼13-16号门面。经营者:张春兴,男,194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川,男,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正刚,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礼能,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八建)因与被上诉人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隆经营部)、杨正刚、秦礼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八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被上诉人鑫隆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川、王明,被上诉人杨正刚、被上诉人秦礼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八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鑫隆经营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鑫隆经营部承担。事实及理由:1、贵州八建与鑫隆经营部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贵州八建支付鑫隆经营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秦礼能与贵州八建系挂靠关系,秦礼能与鑫隆经营部买卖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鑫隆经营部也无证据证明贵州八建与秦礼能是委托代理关系,贵州八建不应对秦礼能欠付鑫隆经营部货款的行为承担责任。3、鑫隆经营部明知协商购买材料、履行付款义务的是秦礼能,秦礼能是挂靠贵州八建,虽然秦礼能在向其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桃县档案馆建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非物质、非合同)”,但该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且印章上注明有“非物资、非合同”字样,作为建筑材料专业供应商的鑫隆经营部应当知道印章的使用范围及效力,因此鑫隆经营部不是善意相对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4、一审未核实鑫隆经营部是否已实际履行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以及标的物的数量、价款,仅以鑫隆经营部所持杨正刚出具的欠条,认定鑫隆经营部享有235,810元合同债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鑫隆经营部辩称:1、一审判决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桃县档案馆建设项目部”系贵州八建设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也系贵州八建交秦礼能使用,虽然印章上注明有“非物资、非合同”,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贵州八建虽与鑫隆经营部无书面买卖合同,但贵州八建实际收到并使用了鑫隆经营部交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且贵州八建在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贵州八建明知出借企业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将自己的企业资质出借给不具备资质的秦礼能,贵州八建应当承担责任。最后,秦礼能使用贵州八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长达五年之久,广泛用于材料采购与支付民工工资,贵州八建也直接支付了部分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使鑫隆经营部有理由相信秦礼能享有代理权,本案构成表见代理。2、秦礼能对鑫隆经营部出示的两份欠条不持异议,一审据此认定鑫隆经营部对贵州八建享有债权及债权的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正刚无意见。被上诉人秦礼能辩称:秦礼能与贵州八建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鑫隆经营部按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已用于贵州八建承建的松桃自治县档案馆工程,贵州八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鑫隆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八建及第三人杨正刚、秦礼能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235,810元、电线和电缆材料款13,390元、违约金39,554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起诉之日)共计288,754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249,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参照逾期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0日,贵州八建与松桃自治县档案局签订合同,约定由贵州八建承建松桃自治县档案局档案馆工程。合同签订后,贵州八建设立了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桃县档案馆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明确秦礼能为项目部负责人。贵州八建还将“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桃县档案馆建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非物资、非合同)”(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交秦礼能管理使用。为了完成建设任务,秦礼能对外采购材料、组织工人施工。项目部向原告进购了钢材和电线等建设材料,经双方2016年5月29日结算,项目部欠原告钢材款235,810元,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正刚在欠条上签字,并应原告的要求,秦礼能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欠条上加盖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6日,秦礼能就项目部在原告处进购的电线、电缆与原告工作人员林绍川进行结算,确认项目部欠原告电线、电缆材料款13,390元,秦礼能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两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责任,双方仅口头约定待工程款结算后支付。2016年12月左右,贵州八建收回了资料专用章。至庭审结束,松桃自治县档案局档案馆工程尚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贵州八建为松桃自治县档案馆工程设立的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秦礼能作为贵州八建松桃自治县档案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为工程建设所作出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虽然贵州八建与秦礼能约定,秦礼能是“项目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经济核算及债权债务的第一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为项目部提供钢材、电线等材料是为了促进和推动项目部工程的开展,并无恶意,且因秦礼能是贵州八建松桃自治县档案馆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秦礼能能够代表贵州八建才与其交易,并要求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即原告的目的是与贵州八建交易。虽然贵州八建与秦礼能约定项目部印章仅用于资料不能用于对外交易,但该约定同样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现原告与项目部就工程的钢材、电线等建材达成买卖协议,并且已经交付标的物,则项目部应承担付款义务,这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贵州八建“不承担付款责任”及“若由贵州八建承担付款义务则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贵州八建至今未付货款合计249,200元,故原告请求贵州八建给付货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其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责任,仅口头约定工程款结算后付款,不符合原告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49,200元。二、驳回原告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负担816元。二审中,上诉人贵州八建、被上诉人秦礼能、杨正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鑫隆经营部提交了贵州八建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给松桃自治县档案局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贵州八建认可项目部对外采购材料的行为。贵州八建对鑫隆经营部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委托书恰恰证明了由于秦礼能没有做好工程收尾工作,贵州八建才委托松桃自治县档案局代发拖欠的民工工资,并不能证明贵州八建与鑫隆经营部的关系。秦礼能、杨正刚对鑫隆经营部的证据无意见。贵州八建对鑫隆经营部二审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前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二审还查明:松桃自治县档案局档案馆工程系秦礼能挂靠贵州八建承建的工程。贵州八建委托松桃自治县档案局代发过该工程的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贵州八建对项目部及秦礼能的对外采购行为应否承担责任;2、鑫隆经营部主张的债权249,200元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贵州八建对项目部胶及秦礼能的对外采购行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贵州八建称秦礼能挂靠自己承建了松桃自治县档案局档案馆工程,秦礼能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贵州八建与秦礼能是挂靠关系。贵州八建同意秦礼能挂靠,并为此设立了松桃自治县档案局档案馆工程项目部,还明确秦礼能为项目部负责人,其实质是允许秦礼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贵州八建承担。因此,虽然是秦礼能与鑫隆经营部达成买卖合同,但秦礼能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其交易,鑫隆经营部也实际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了项目部,鑫隆经营部所持的结算欠条上也加盖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使得鑫隆经营部有理由相信交易的相对方是项目部,也即项目部的设立人贵州八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秦礼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贵州八建应当对秦礼能以项目部名义向鑫隆经营部采购材料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贵州八建给付鑫隆经营部货款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贵州八建上诉提出“其与鑫隆经营部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隆经营部主张的债权249,200元有无事实依据问题,鑫隆经营部所持欠条,系买卖双方结算后买方向其出具的债权凭证。庭审时作为买方代表的秦礼能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还证实项目部已实际收到并使用了卖方鑫隆经营部交付的买卖标的物。故一审认定鑫隆经营部所主张的249,200元债权成立,证据充分。贵州八建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鑫隆经营部享有235,810元债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贵州八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正洪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祖延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