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冯建群、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西路村民委员会东风村民小组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建群,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西路村民委员会东风村民小组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9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建群,女,195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西路村民委员会东风村民小组。负责人:李万辉,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冯建群因与被申请人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西路村民委员会东风村民小组(以下称东风村民小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建群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虽办理“农转非”,但没有申请退出东风合作社,没有丧失合作社社员资格,且再审申请人没有享受到相关政策规定的“农转非”应当保留转户时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分配权或者享受安置补偿等权益,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分配权违反政策规定;再审申请人自1983年承包东风合作社的土地,因东风合作社建盖西城农贸市场土地被占用,西城农贸市场属于该合作社社员的共同共有资产,西城农贸市场整体转让后,应当按照《农业生产合作社章程》等规定管理或者决定,由合作社社员享有合作社的资产分配,再审申请人理应得到转让款的分配;东风合作社违法法律、政策所作出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属于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合作社社员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已经分配享受到东风合作社在内的三个合作社创办的长征旅社的拍卖款,也应得到属于东风合作社集体资产西城农贸市场的转让款的分配。冯建群还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其提交《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向东风合作社缴纳提留和统筹等义务,是合作社的投资人,理应分配集体资产出让款,而原审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开远市灵泉东风农业生产合作社体制改革后更名为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西路村民委员会东风村民小组。“农转非”属于国家户籍政策,冯建群1994年办理了从农村迁入城镇的户口,其认为在“农转非”时未享受到安置补偿等权益,属于政策的执行和落实的问题,且该主张不能必然作为享受西城农贸市场分配的因果前提条件。冯建群等人提交《东风农业生产合作社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情况说明》,内容中虽说明该合作社所有成员(含未成年人)均按家庭人口数分到承包地,享有同等的土地承包份额和权利,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冯建群已经承包了土地和共同共有西城农贸市场的事实。西城农贸市场整体转让所得款项的分配属于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规定,由村民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表决形成决议。东风村民小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分配决议,决定自2014年7月25日前户口迁出东风村民小组的人员均不纳入分配范围,故冯建群因其户口迁出东风村民小组,其要求分配款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长征旅社系原东风合作社与其他两个合作社共同设立的企业,资产处置后按照1983年集体在册人员进行分配,其性质与本案西城农贸市场不同,二者缺乏直接关联性,不能以此作为西城农贸市场转让款项的分配参照标准。另,冯建群提交《农民负担监督卡》虽然载明98年度冯瑶户(冯建群父亲),向东风合作社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用共计167.52元,但并不能够达到证明冯建群对西城农贸市场投入或者共有事实的证明力,且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再审申请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冯建群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建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王桂萍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