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3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天颖与韩雄伟、唐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颖,韩雄伟,唐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4615号原告:胡天颖,女,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雄伟,男,仡佬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唐霄,女,仡佬族,1995年6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现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胡天颖与被告韩雄伟、唐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被告韩雄伟、唐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遵义市××区高桥镇水泥厂经济适用房D9栋2-3-2号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出该房屋,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1月23日向贵州中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遵义市××区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房D9栋2-3-2号房屋,2015年11月26日依法取得了该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人为原告。2016年11月18日,二被告与案外人熊杰(与原告系恋人关系)卖车给二被告而产生纠纷,二被告强行将案外人熊杰带到贵阳,进行非法拘禁,并进行语言威胁,案外人熊杰无奈之下为了确保人身安全,便向被告韩雄伟承诺用原告的上述房屋作担保,案外人熊杰才得以安全脱身。事后案外人熊杰以韩雄伟涉嫌非法拘禁向汇川区公安分局报了案,汇川公安分局接警后以案外人熊杰与韩雄伟之间具有经济纠纷,而未作立案侦查。二被告于是便强行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的门锁撬开后入住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向汇川区高桥派出所报过警,派出所均以案外人与二被告之间具有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韩雄伟辩称:胡天颖与熊杰是夫妻关系。我没有非法拘禁熊杰,我在贵州锐杰通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缴纳了7500元作为质保金,后来因为发动机损坏,该公司不给我修理,也未给我购买保险,导致我的车辆损失23万元,所以原告及熊杰就和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胡天颖将位于遵义市××区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房D9栋2-3-2号房屋出卖给我,抵偿这23万元,然后我就将房屋出租给唐霄。我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被告唐霄辩称:我是和韩雄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向韩雄伟每月交纳了1000元的房租,租住在遵义市××区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房D9栋2-3-2号房屋,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胡天颖向贵州中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遵义市××区××水泥厂经济××房(××路润苑小区)D9栋2-3-2号房屋(建筑面积:74.58平方米),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预告登记。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熊杰与原告胡天颖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韩雄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遵义市××区西安润苑小区D9栋2-3-2号房屋出卖给乙方,原告胡天颖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上其签字是其本人签名,熊杰与胡天颖于同日向被告韩雄伟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韩雄伟交来购房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胡天颖认可该收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2016年12月5日,被告韩雄伟与被告唐霄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韩雄伟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唐霄居住。原告认为被告韩雄伟、唐霄侵犯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指权利人行驶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者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或排除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驶的措施。权利人主张排除妨害,应当对侵权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韩雄伟、唐霄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位于遵义市××区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房D9栋2-3-2号房屋,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韩雄伟、唐霄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韩雄伟、唐霄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天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天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