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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4355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与孙杰、施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孙杰,施敏,孙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4355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江扬路96号。负责人:肖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宝明,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孙杰,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施敏,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孙亮,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坝支行)诉被告孙杰、施敏、孙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坝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荣、陈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孙杰、施敏、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杰还款本金299701.46元及罚息,复利15856.17元(罚息、复利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还清);2、被告施敏、孙亮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孙杰由被告施敏、孙亮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扬商银)高个借字[2016]第033000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利率为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未按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依据被告孙杰的申请,2016年3月30日,原告发放给被告孙杰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用途经营酒店用品,借款年利率为10.2%。每月20日结息。原告履行了借款30万元给被告孙杰的义务。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被告孙杰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本金298.54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欠本金299701.46元未按期给付,利息给付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施敏、孙亮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施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孙亮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杰、施敏、孙亮签订的(扬商银)高个借字[2016]第033000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此期限内被告孙杰可以循环使用3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为月8.5‰,约定贷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收罚息,被告施敏、孙亮自愿为被告孙杰提供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2、2016年3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孙杰发放了贷款30万元,约定了年利率为10.2%;3、2017年8月21日的贷款结息凭证一份,证明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孙杰欠贷款罚息(含复利)金额为15856.17元;4、《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在确认书上填写的联系地址即为法院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杰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孙杰逾期未归还所欠借款,依法应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施敏、孙亮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施敏、孙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借款本金299701.46元及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20日为15856.17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施敏、孙亮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施敏、孙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7元,由被告孙杰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孙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4元。审判员  倪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