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元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元文,男,1959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蓬莱市。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2年因犯盗窃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0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元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至29日,被告人周元文多次在蓬莱市画河东崖街、某小区等地盗窃现金8270元、价值80元手机一部及首饰若干。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周元文窜至蓬莱市画河东崖街的某粮油店内,盗窃杜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余元。2、2017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元文跳窗进入蓬莱市某小区南门对面的某美容美发店内,盗窃王某1现金70余元,手机一部及首饰若干,经鉴定手机价值80元。3、2017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周元文撬门进入蓬莱市某小区某(张记)某批发店内,盗窃王某2现金6500元。案发后,蓬莱市公安局自扣押的周元文的银行卡内提取现金2600元,发还失主王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王某1、王某2陈述、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客户通知书、流水明细清单、研判报告、蓬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元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元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元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元文退赔被害人杜某17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共1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共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安健审 判 员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