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杜峰、被告刘彦娟、被告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杜峰,刘彦娟,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136号原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唐玉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连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岩,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峰。被告刘彦娟。被告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琦,该单位员工。原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杜峰、被告刘彦娟、被告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李岩,被告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峰、刘彦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峰和被告刘彦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杜峰向原告下属单位铁路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原告授权下属��位铁路分中心大连管理部与被告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18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峰发放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95000元用于购买自住住房,借款期限28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41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杜峰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4月22日已连续八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七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杜峰、刘彦娟一次性偿还原告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258905.33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月利息是3.75‰、年利息是4.5%。罚息是按照利息加收30%即年利率加收30%为1.35%至本金偿清��止)。3、被告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杜峰、刘彦娟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担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182)、授权书,拟证明明确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担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杜峰为担保人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担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据4、放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担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被告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存在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担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明细上只是标明了还款日期、本金,没有出示给还款人还款之后的凭证。因为有几期是我公司代偿的。被告杜峰、刘彦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称被告杜峰在2016年9月以后就没有再还贷款,但实际上杜峰在2016年9月前有几期是由我公司代偿,金额是7277.54元,偿还数额是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收款专用凭据三张,拟证明2016年4月至9月,担保公司为杜峰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7277.54元。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杜峰向原告下属单位铁路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原告授权下属单位铁路分中心大连管理部与被告杜峰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18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峰发放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95000元用于购买自住住房,借款期限28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41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原告划拨贷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75‰计息。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即年利率加收30%为1.35%。被告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杜峰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杜峰为担保人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95000元,被告杜峰至2016年8月22日为止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杜峰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至9月份为被告杜峰代偿还7277.54元。该本息应该为2016年4月至8月22日的本息。另查,被告杜峰与被告刘彦娟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结婚证一份、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182)、授权书、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放款凭证一份、被告还款明细一份,被告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收款专用凭据三张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杜峰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4月22日已连续八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七款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峰、刘彦娟一次性偿还原告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258905.33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要求被告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杜峰、被告刘彦娟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杜峰、被告刘彦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258905.33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5%计算,罚息是按照利息加收30%即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止)。三、被告大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峰、被告刘彦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玉敏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