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与黄建根、雷火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黄建根,雷火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6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82号。主要负责人:刘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该支行临江分理处负责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秋平,男,该支行风险部经理,住樟树市。被告:黄建根,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樟树市。被告:雷火清(系被告黄建根之妻),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樟树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黄建根、雷火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傅秋平,被告黄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火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7年08月15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的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4、如被告未按履行上述条款,则拍卖或变卖上述被告共有的位于樟树市××镇××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27日,被告黄建根、雷火清用位于樟树市××镇××房产以抵押的方式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39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超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授信期限3年,单笔借款期限1年。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收回被告所借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建根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雷火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建根、雷火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95万元,自2017年03月27日起至2020年03月26日止;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9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内容。2017年03月29日,原告将被告黄建根、雷火清提供的位于樟树市××镇××房产(房产证号:3-××4、3-××3、3-××5)在樟树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0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建根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黄建根发放贷款395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135%,借款期限自2017年03月30日至2018年03月29日。同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黄建根。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建根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自2017年07月21日起未再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建根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建根、雷火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黄建根发放贷款,被告黄建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被告黄建根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被告黄建根、雷火清作为主债务的抵押担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对最高额主债务的借款本金、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黄建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借款本息系被告黄建根、雷火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建根、雷火清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根、雷火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92212.75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及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对位于樟树市临江镇西大街锦丰花苑1栋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8400元,由被告黄建根、雷火清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云平人民陪审员 杨建峰人民陪审员 杨雄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