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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杨毓润与北京铭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毓润,北京铭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4209号原告:杨毓润,女,1945年6月17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铭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16号楼5单元一层130室。法定代表人:李京岚。原告杨毓润与被告北京铭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吕文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毓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毓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九公司一个月内归还欠款6万元;2.判令铭九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铭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受铭九公司宣传,杨毓润与铭九公司签订合同一份,杨毓润向铭九公司给付6万元进行理财,双方约定月息2%。2016年4月30日,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并退还本金。2016年5月9日,铭九公司收回合同,并向杨毓润签发回执单,承诺2016年5月31日将6万元本金偿还至杨毓润银行账户。后铭九公司未偿还,故杨毓润诉至法院。被告铭九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9日,铭九公司向杨毓润出具《回执单》一份,内容为:“回执单杨毓润:您与铭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10300005]的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终止,2016年5月9日收回。合同本金陆万元,将于2016年5月31日止,通过您确认的工商银行6222080200005833986账号,汇入您的账户。(确认签字杨毓润)。合同本金收到后,根据公司通知,凭回执单到公司办理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结合同收益的清算手续”。铭九公司在上述《回执单》落款处盖章确认。庭审中,杨毓润称,铭九公司出具上述《回执单》时,称必须收回原合同,故目前无法证实原合同所签内容。上述事实,有回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铭九公司向杨毓润出具的《回执单》内容可以确认,杨毓润与铭九公司确实签署过相关合同,且双方均确认合同本金为6万元。本案中,铭九公司承诺了还款期限但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毓润要求铭九公司偿还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铭九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应向杨毓润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铭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杨毓润之主张进行实质性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铭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毓润六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六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北京铭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原告杨毓润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铭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