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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陈天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胤,绰号“歪头”,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3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胤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陈天胤来到南康区东山街道文峰路采血站内,将被害人曹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赣BXXX**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72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天胤于2017年6月24日在菲比酒吧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3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胤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曹某2的证言;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天胤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温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