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陈朋、滕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朋,滕巧华,刘治国,阜阳市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1执异28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朋,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申请执行人滕巧华,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被执行人刘治国,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执行人阜阳市正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286号,组织机构代码:76900096-6。法定代表人范夺军。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86281。法定代表人张东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滕巧华与被执行人刘治国、阜阳市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朋对本院查封车辆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皖K×××××号机动车为异议人实际出资购买,挂靠在被执行人阜阳市正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财产,故请求确认该车为异议人所有,并停止对该车的执行,解除查封。异议人为此提交了汽车销售公司的证明及收据、机动车挂靠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佐证。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阶段作出(2017)浙0521执56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阜阳市正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皖K×××××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皖K×××××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皖K×××××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属于表征物权更强的公示方法,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的权属判断,按照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二、机动车挂靠人一般是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个人或企业,所谓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法律禁止挂靠经营,挂靠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当不得以此非法行为对抗机动车登记制度;三、挂靠客观上混淆了外部对车辆所有人的认知,当挂靠双方因自身与他人债务纠纷致挂靠车辆受民事执行风险时,挂靠协议可能被利用以规避和对抗执行风险。本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挂靠协议中也对因被挂靠人债务而影响挂靠经营作了约定,说明双方自挂靠开始就已认识到法律上的风险。综上,异议人以挂靠协议主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的所有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沈晓忠审判员 何晓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