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国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陈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辰扬,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陈国辉,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陈华芳,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陈国辉之妻,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链家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9月13日,上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辰扬及原委托代理人孙康,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炜,原审第三人陈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陈国辉于2007年9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6284440号“链家”商标,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办公家具;金属家具;装瓶木箱;画框;竹子;非金属挂衣钩;软木工艺品;软垫;窗帘环”,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引证商标系链家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的“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不动产中介”,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2016年3月25日,链家公司就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6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102973号《关于第6284440号“链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链家公司引用的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针对链家公司称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链家公司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链家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已超诉争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链家公司在本案请求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首先,链家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或非链家公司商标使用证据,或证据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或未显示时间,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链家公司商标已在中国大陆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并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其次,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功能、用途、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链家公司的利益。链家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诉争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链家公司关于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链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国辉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链家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链家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链家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除提交其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外,还提交了《关于表彰2006年度全国优秀房地产经纪机构、优秀房地产经纪人的决定》,用以证明链家公司及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交了(2017)京东方民证字第03735号公证书和(2017)京东方民证字第03736号公证书及新闻报道截屏,用以证明陈国辉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恶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标志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链家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链家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链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链家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损害了作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不良影响,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宣告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陈国辉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链家公司在评审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陈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系在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5年后才开始使用诉争商标,但未提交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中,链家公司引用的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院将根据链家公司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诉争商标标志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链家公司有关诉争商标构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二)商品的类似程度;(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五)其他相关因素。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程度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凡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且符合保护条件和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保护。对于一般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要结合众所周知的驰名事实,减轻商标权人对于商标驰名情况的举证责任。认定驰名商标并不要求具有等同划一的知名程度,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越强和知名度越高的驰名商标,要给予其更宽的跨类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本案中,链家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除了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外,在诉讼阶段还提交了《关于表彰2006年度全国优秀房地产经纪机构、优秀房地产经纪人的决定》、(2017)京东方民证字第03735号公证书和(2017)京东方民证字第03736号公证书及新闻报道截屏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结合陈国辉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诉争商标在被核准注册5年后才开始使用但陈国辉又未提交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以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等事实,可以认定陈国辉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引证商标在本案中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链家公司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可能误导公众并致使该链家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陈国辉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链家公司有关陈国辉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应被宣告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链家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已超诉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链家公司请求依据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进行审理,并无不当。鉴于链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国辉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链家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链家公司有关陈国辉申请注册注册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应被宣告无效的上诉主张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6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102973号《关于第6284440号“链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6284440号“链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