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8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代远君与被告陈志斌、侯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远君,陈志斌,侯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886号原告:代远君,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被告:陈志斌,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被告:侯红林,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原告代远君与被告陈志斌、侯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斌、侯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远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陈志斌、侯红林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7月5日,并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由陈志斌、侯红林支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在原告向被告以现金交付借款的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上述借款事实。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一直避而不见,试图逃避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代远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取款凭条,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之内还清,按月利率2%付息。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志斌、侯红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还款期限5个月。到了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志斌、侯红林向代远君借款50000元,代远君依约履行义务后,到了还款期限,陈志斌、侯红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不按约支付利息。现代远君要求陈志斌、侯红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志斌、侯红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代远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陈志斌、侯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志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阳兵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