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梁焕铁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李国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焕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李国基,吕丽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714号原告:梁焕铁,男,汉族,1954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官和路共同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8832046B。负责人:李国基。被告:李国基,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吕丽芬,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原告梁焕铁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下简称焕晖金属厂)、李国基、吕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焕铁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焕晖金属厂立即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2977177元,其中本金1777177元,利息120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20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李国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吕丽芬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原告对以下房产、物业、土地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国基所有的位于南海市和顺镇官和公路北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府国用(2000)字第特060034号】、被告吕丽芬所有的位于南海××区凤池凤西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府集用(1999)字第特11448号】、被告李国基、吕丽芬共有的位于南海市和顺镇官和公路共同路段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60××00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焕晖金属厂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向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松岗石碣锌合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购买锌合金约352吨用于生产使用,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锌合金货款和利息约2910854元未能支付。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同意被告每月偿还20000元利息给原告,双方约定后偿还过部分款项,直至2017年4月前经多次追索,被告焕晖金属厂均拒绝偿还余下款项。原告向被告焕晖金属厂发出对账单,被告焕晖金属厂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确认对账单所述的货款及利息金额。被告李国基为被告焕晖金属厂的投资人,依法对其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国基、吕丽芬于198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吕丽芬与被告李国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未履行清偿还款义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梁焕铁经营的佛山市南海松岗镇石碣锌合金制品厂(下简称石碣锌合金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7月10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注销。石碣锌合金厂与被告焕晖金属厂公司之间从2011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间一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焕晖金属厂于2017年4月27日在《梁铁锌合金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负责人李国基签字共同确认从2012年5月起计算至2017年5月按每月2万元计算利息,尚欠原告焕晖金属厂利息120万元,合共2977177元,即其中包括被告焕晖金属厂尚欠原告梁焕铁的货款1777177元。被告焕晖金属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国基为焕晖金属厂的负责人。被告李国基与被告吕丽芬于198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被告李国基所有的位于南海市和顺镇官和公路北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吕丽芬所有的位于南海××区凤池凤西村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李国基、吕丽芬共有的位于南海市和顺镇官和公路共同路段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吕丽芬为香港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被告焕晖金属厂、李国基住所地均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同意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焕晖金属厂的负责人李国基在对账单上签字表示确认欠款事实,原告庭审中诉称从2017年7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也是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计收,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予以推翻,另该每月2万元的利息并未超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焕晖金属厂偿还所欠货款1777177元,从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的利息120万元及从2017年7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2万元计付利息予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焕晖金属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国基为焕晖金属厂负责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从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义来看,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是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基对被告焕晖金属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为,在被告焕晖金属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的,被告李国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焕晖金属厂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吕丽芬与被告李国基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丽芬应在被告李国基承担的涉案债务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梁焕铁主张对被告李国基所有的位于南海市和顺镇官和公路北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吕丽芬所有的位于南海××区凤池凤西村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李国基、吕丽芬共有的位于南海市和顺镇官和公路共同路段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主张对上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77177元,从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的利息120万元及从2017年7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2万元计付利息予原告梁焕铁;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由被告李国基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被告吕丽芬对被告李国基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本案受理费全额收取3061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吕丽芬、李国基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061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焕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李国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吕丽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