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远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6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远强,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桐梓县。2017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中魁,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远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远强、玉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中魁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远强与购毒人员彭某1(已判)经事先联系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随后在本市玉城街道老刘一手火锅店附近向彭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重约0.7克。2、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赵远强与彭某1经事先联系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50元,随后在本市玉城街道城中路贪吃渔人一带向彭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1克。3、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赵远强与彭��1经事先联系并收取毒资人民币430元,随后在本市玉城街道城南一带向彭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0.7克。2017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赵远强在本市玉城街道环东村东西路100号二楼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远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1、杨某的证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前科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视频光盘、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作案工具手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远强法制观念淡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故意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远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远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赵远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远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金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敏慧人民陪审员 王 好 平人民陪审员 苏 云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 秀 霞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