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德亮、张文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张德亮,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张明,张清,张勇,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5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女,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亮,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辛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地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清泉,区长。委托代理人徐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张明,女,汉族,1961年2月1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一审第三人张清,女,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一审第三人张勇,女,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一审第三人张英,女,汉族,1958年10月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荣昌区。上诉人张文、张德亮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国土房管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川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53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世群与张学君系夫妻关系,双方在螺丝峻小组土地上有房屋一座,该房屋权属证明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宋世琼”。宋世群与张学君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张文、张德亮、张明、张清、张勇、张英。2012年3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2〕307号),同意永川区政府将陈食街道莲花塘村莲花塘村民小组、螺丝峻村民小组等集体农用地8.4634公顷(其中耕地5.5277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0.061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4.8303公顷。宋世群的房屋所在土地在此次征地红线范围内。同年6月14日,永川区政府作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永川府征公〔2012〕21号),对征地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公告。同年6月18日,永川国土房管局发布《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中山路、卫星湖和陈食街道花果村倪家湾等3个街道4个村11个社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永国房征补公〔2012〕11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并于同年7月5日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永川区政府进行请示。2012年7月10日,永川区政府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永川府地〔2012〕15号)批准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与螺丝峻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就该村民小组青苗、附着物补偿和附属设施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有关征地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7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与螺丝峻小组再次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对原协议未计算的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签订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财政所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该村民小组。2015年1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与宋世群户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安置)》,约定由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支付宋世群旧房补偿、人员安置费等共计328810.03元,该协议被拆迁人处由宋世群的儿子即张德亮代为签字。2015年5月8日,上述款项已存入到宋世群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螺丝峻小组搬家时间表中载明“宋世群、搬家时间2015年5月25日前”,张德亮在此处予以签字。因宋世群户未按时搬迁,2015年11月10日,永川国土房管局工作人员对宋世群户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相应调查核实,之后又进行现场查勘。2015年12月29日,永川国土房管局下属的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向宋世群、张文、张德亮、张明、张清、张勇、张英送达了补偿安置通知,告知其具体的安置补偿费计算结果,并限其接到该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完善手续。2016年1月12日,永川国土房管局向宋世群、张文、张德亮、张明、张清、张勇、张英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永国房告〔2016〕1号),告知拟对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16年1月25日,永川国土房管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永国房决字〔2016〕1号),责令宋世群、张文、张德亮、张明、张清、张勇、张英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腾空该户经渝府地〔2012〕307号文件批准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并送达了上述人员。宋世群不服,于2016年3月18日向永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川区政府受理后,向永川国土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5月2日,永川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川府复〔2016〕19号),决定维持永川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永国房决字〔2016〕1号)。宋世群仍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宋世群的丈夫张学君在2015年前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永川国土房管局作为区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宋世群的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且该房屋在渝府地〔2012〕307号征地批复的征地红线范围内。永川国土房管局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过程中,对宋世群户的人员构成、房屋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征地批复下达后,永川区政府、永川国土房管局依法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宋世群户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搬出房屋、交出土地,永川国土房管局向宋世群、张文、张德亮、张明、张清、张勇、张英送达安置补偿明细通知后,因其在规定的时期内未完善相关手续、交出土地,永川国土房管局遂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之后作出了本案被诉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永川国土房管局履行上述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的程序合法。永川区政府作为永川国土房管局的上一级机关,依法受理宋世群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永川区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关于张文、张德亮所称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载明的主体问题,因涉案房屋的另一权利人张学君已去世,永川国土房管局将张学君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张文、张德亮、张明、张清、张勇、张英与宋世群一起列为主体,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因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宋世琼”,与宋世群真实身份信息存在一定的出入,故永川国土房管局在责令交地决定上载明“宋世琼(群)”亦并无不当。综上,永川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永国房决字〔2016〕1号)及永川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川府复〔2016〕1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文、张德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文、张德亮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涉及的房屋在征收过程中,对补偿安置标准存在争议,未依法实施补偿,上诉方不存在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国办明电[2010]15号和国发[2004]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未给予安置的不得强制用地,被上诉人在未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情况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未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属于漏判;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对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合法性进行评价,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而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立案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判决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永川国土房管局、永川区政府以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宋世群于2017年3月20日去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永川国土房管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了实施城市建设需要,永川区政府在取得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审批文件后,实施了征地。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征地文件及征地范围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而从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的实际行为看,上诉人也未对永川国土房管局依据征地批复实施征收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在该土地上拥有乡村房屋的事实有所争议。其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永川国土房管局在征收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对宋世群所有的乡村房屋的补偿是否足额到位。对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征地拆迁方案的规定及时拆迁,并按规定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补偿安置费用。”本案永川国土房管局根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上诉人户签订了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协议补偿款转入房屋登记产权人宋世群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完成了对上诉人户的安置补偿。但上诉人户未在规定时间内搬迁,永川国土房管局在履行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拒绝搬迁,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永川国土房管局依法作出责令其交出土体的决定并无不当。安置补偿义务是否足额履行,在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为基础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川国土房管局已经依照协议将补偿款项足额划入宋世群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永川国土房管局未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情况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程序违法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在被上诉人永川国土房管局履行了协议规定的安置补偿义务后,上诉人却以安置补偿不足额为由,拒绝履行交地义务。被上诉人永川国土房管局在依法履行催促上诉人履行交地义务后,作出责令其交出土地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永川区政府经过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永川国土房管局的交地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25日作出判决。因当事人宋世群病故,一审法院虽然于2017年3月24日中止本案审理,但中止审理时,已经超过审限两个月有余,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但该程序上的违法不足以导致一审法院实体判决的错误,本院在此予以指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虽然是存在,但一审法院上述程序违法既未妨碍上诉人程序上权利的行使,也未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差错,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张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林华审 判 员 龙晓波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林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