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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8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亚东与王伟、闫仕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东,王伟,闫仕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8232号原告张亚东,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王伟,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闫仕洪,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张亚东与被告王伟、闫仕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东、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仕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东诉称:被告王伟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张亚东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4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伟、闫仕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后共计还本金4万元,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已记不清,被告愿意还款,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闫仕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亚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收据一份,3、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收到该款项的事实。被告王伟围绕其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1、转帐记录5份,2、手机微信及支付宝转帐证记录两次(一次4000元、一次2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伟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张亚东借款1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伟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下余款项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闫仕洪与被告王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伟向原告张亚东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伟已向原告偿还的24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下余款项76000元被告王伟应依法继续清偿。因双方未书面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被告在庭审中又对原告所诉利息予以否认,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伟、闫仕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闫仕洪归还原告张亚东借款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亚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王伟、闫仕洪负担。如被告王伟、闫仕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