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7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玉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玉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7367号原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7号瑞平中心1号楼1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隋西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春,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被告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7292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双倍工资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玉春在原告处上班时原告没有欠其工资,而且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无故旷工15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该情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错误。被告刘玉春辩称,仲裁裁决书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月工资为1250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只给其发放应发工资的70%-80%,原告欠被告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7292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不签劳动合同、不投社会保险且欠其工资为由停止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47292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5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共计48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0元。2017年6月28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11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被告工资47292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00元,以上共计122292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工作交接单1份,上面有原告处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原告单位的公章,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3月22日。2、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5份,证明其月工资12500元及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数额。3、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的考勤表复印件2份,证明其在原告处的出勤情况,原告主张其旷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4、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没有发放其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之前的工资没有结清。原告称无法确认证据1上的签字是否是职工本人所签,该工作交接单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申请对该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证据2是复印件,且与被告实际发放工资不一致,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公司采取打指纹考勤,没有书面考勤表,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能证实被告的出勤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的工资均是通过隋西阳个人账户发放,该交易明细证明不了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2016年9月16日予以认可,并称被告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连续旷工15天,其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作交接单、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卷宗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连续旷工15天,其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3月22日,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工作交接单上是否有原告单位的公章,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作交接单上的公章是否是其单位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没有必要,故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的出勤、工资发放情况,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提供的工作交接单、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对被告主张原告欠其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47292元、月工资为125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此期间拖欠的工资4729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00元(12500元×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春与原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刘玉春工资472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刘玉春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原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刘玉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虹陪审员 修典志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