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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曾某、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5年5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九江市某科尔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九江市(户籍地为九江市濂溪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5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1日经濂溪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2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某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负责人,家住九江市(户籍地为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经濂溪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立斌,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曾某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多次联系犯罪嫌疑人程某(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减其经营的九江市某科尔能源有限公司销项税。被告人曾某以票面金额8.5%的价格,先后购得11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购销合同、收据等,其中唐汉某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金额总计123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曾某将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九江县国家税务局予以认证抵扣税款共计179008.56元人民币。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为了骗取国家税款,联系被告人曾某帮忙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减其经营的江西某电力能源有限公司销项税。后被告人曾某联系犯罪嫌疑人程某,以票面金额8.4%的价格购得17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北京某金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北京某高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金额总计1663820.46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又伪造煤炭购销合同,将上述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九江市国家税务局予以认证抵扣税款共计282849.54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6年4月5日和2016年9月27日先后向九江县公安局、濂溪区公安分局投案,并退赃18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9月18日主动向濂溪区公安分局投案,并退赃282849.47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曾某、陈某供述,证人范某、邓某、李某1、陈某、候某证言,辨认笔录,稽查报告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没有异议。辩护人周立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浔阳区公安分局举报在九江市副食品公司宿舍巷内有吸毒人员出入,该所民警根据线索抓获涉嫌容留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李某2,目前该案已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当庭提供浔阳区公安分局滨江派出所的受案回执、抓获说明、起诉意见书。据此,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缴虚开的税款,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曾某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多次联系犯罪嫌疑人程某(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减其经营的九江市某科尔能源有限公司销项税。被告人曾某以票面金额8.5%的价格,先后购得11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购销合同、收据等,其中唐汉某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面金额共计1232000元人民币,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179008.56元。被告人曾某将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九江县国家税务局予以认证抵扣税款共计179008.56元人民币。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为了骗取国家税款,联系被告人曾某帮忙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减其经营的江西某电力能源有限公司销项税。后被告人曾某联系犯罪嫌疑人程某,以票面金额8.4%的价格购得17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北京某金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北京德富高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面金额共计1663820.46元人民币,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282849.54元。被告人陈某又伪造煤炭购销合同,将上述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九江市国家税务局予以认证抵扣税款共计282849.54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6年4月5日和2016年9月27日先后向九江县公安局、濂溪区公安分局投案,并退赃18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9月18日主动向濂溪区公安分局投案,并退赃282849.47元人民币。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容留吸毒,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陈某供述,证人范某、邓某、李某1、陈某、候某证言,辨认笔录,稽查报告、增值税抵扣凭证、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银行资金交易明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到案经过、受案回执、抓获说明、起诉意见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人民币461858.1元;被告人陈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人民币282849.5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陈某归案后均退缴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介绍他人为被告人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的独立环节,缺一不可,被告人曾某积极介绍,被告人陈某积极骗取税款占为己有,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为从犯,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曾某、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岚人民陪审员  郭直政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