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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宗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爱卡特殊效果颜料(珠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宗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爱卡特殊效果颜料(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1475号原告:天津宗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侯家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卡特殊效果颜料(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WOLFGANGSCHUTT,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宋华,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献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宗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爱卡特殊效果颜料(珠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宗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XX,被告爱卡特殊效果颜料(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宋华、胡献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6,33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度的年会赞助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2年以来即建立委托代理销售关系,原告即为被告华北地区的代理商,由于双方初期合作融洽,便以口头形式形成了代理关系,并且,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数年受邀请参加被告的年会活动,并予以年会赞助,直至2016年度。后原告在2016年3月份参加例会时,被告方单方告知原告停止双方的合作,并且单方取消了原告的代理权。致使原告已预先垫付的商品存放于原告仓库而无法进行销售,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库存以及赞助费等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未果。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履行完合同,被告没有义务去回收原告的库存货物;二、关于年会的赞助费,原告是自愿赞助的,所以被告也没有返还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2002年来原、被告建立产品代理关系,原告为被告在华北地区的代理商。被告称双方是买卖关系,并非产品代理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公证书》显示,2015年7月31日、10月22日、10月30日、12月10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订单向原告发货,抬头署名《销售合同》,内容记载为:兹经买卖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条款购销以下商品,客户订单、日期、数量、单价、总价、预计发货时间、预计到货时间……。另外,公证书中记载的双方来往邮件中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熊彬冰发出订单,内容如下:请参阅附件合同及电汇回单,今天先付清以下货款,余下的部分,在下周发货前付清……。被告邮件回复原告,内容如下:非常感谢贵司的新订单!现我司只有以下产品的库存,预计明天发货,剩余650KG已经安排生产,预计下周发货给贵司,具体发货时间还待我司生产部门确认回复,一有消息,即会通知贵司,谢谢!附件是相关的销售合同,烦请帮忙确认回传,也请贵司一并安排货款,谢谢!2013年11月,被告向客户发出《声明》称:爱卡特殊效果颜料(珠海)有限公司授权天津宗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我司中国华北地区涂料应用产品代理。生效日期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天津宗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权代理爱卡公司所有涂料应用产品于北京、天津、河北、山东、东北地区的销售和推广,并为尊敬的客户备足库存及提供高效率的服务。2015年,被告又发出《郑重声明》称:爱卡特殊效果颜料(珠海)有限公司原代理商天津宗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商授权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本公司不再供应其任何爱卡产品,天津宗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得继续以爱卡特殊效果颜料(珠海)有限公司代理商身份销售爱卡产品,使用本公司证书,产品图片等相关资料,其所售任何产品与本公司无关,如出现任何问题本公司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的上海分公司为召开新春年会,向原告等发出邀请年会赞助,告知原告定于2016年1月22日在霞飞阁举行公司2015年新春年夜饭,如能得到贵公司赞助本次晚会作抽奖之用的礼金或礼物,定必能令我们的周年晚会增添喜乐!同年1月5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洪广向原告公司的侯凯发出邮件,告知其赞助金可以汇到被告财务账号。侯凯于同年1月20日汇款5000元至王珏的账号并回复徐洪广:已安排¥5000元到爱卡上海公司财务账号。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声明、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产品代理关系还是产品销售关系。判断原、被之间为何种关系要从双方货物、货款往来、订单的记载内容等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根据本案的证据看,被告根据原告的订单向原告发货,抬头均署名《销售合同》,内容均记载:兹经买卖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条款购销以下商品……。另外,《公证书》中记载的双方来往邮件中内容看:请参阅附件合同及电汇回单,今天先付清以下货款,余下的部分,在下周发货前付清……。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订单为其发货,原告及时付清被告货款,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原告,除非产品有质量问题或者其它约定,原告是不能退货的。这清楚地表明原、被告之间是产品销售关系。原告借以《郑重声明》、《代理商声明》来证实双方为产品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年会赞助金问题。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可以看出,为召开年会,被告向原告发出邀请年会赞助金用于抽奖用,并没有要求原告必须赞助,也没有要求原告赞助金的具体数额,该赞助金属于自愿性质,原告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原告要求返还年会赞助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宗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爱卡特殊效果颜料(珠海)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6,33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天津宗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爱卡特殊效果颜料(珠海)有限公司退还年会赞助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天津宗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