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岑应龙申请执行钰盛编织袋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应龙,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611号申请执行人岑应龙,男,1968年1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独山人,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上司镇。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雷国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居委会宿舍,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47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自愿在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岑应龙货款人民币六万七千六百元。”因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岑应龙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现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岑应龙经协商自愿达成���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岑应龙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执行申请,申请撤销其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再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自愿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业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