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邱胤、韦汉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胤,韦汉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胤,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汉彬,曾用名韦汉彬,绰号韦彬,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2017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胤、韦汉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胤、韦汉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邱胤伙同被告人韦汉彬、夏某某(在逃)从四川省自贡市租了一辆白色奥迪A4L轿车到贵州省赤水市红军大道墨香叠翠小区被害人张某家实施盗窃,夏某某将房门打开后与韦汉彬一起入室盗窃,被告人邱胤负责放哨,将被害人张某家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瓶五粮液白酒、现金1000.00元人民币盗走。2、2016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邱胤、韦汉彬伙同夏某某到赤水市竹海苑小区被害人杨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邱胤将房门打开后和被告人韦汉彬入室盗窃,夏某某负责放哨,因被害人杨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韦汉彬将盗窃的两瓶酒放在客厅沙发上后和邱胤逃走。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邱胤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7月2日,被告人韦汉彬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7月19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10.00元、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89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胤、韦汉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建议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胤、韦汉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邱胤于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汉彬于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上列事实,被告人邱胤、韦汉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胤、韦汉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并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胤、韦汉彬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邱胤、韦汉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胤、韦汉彬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胤、韦汉彬犯盗窃罪和认定累犯,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累犯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韦汉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邱胤、韦汉彬退赔赃款人民币2709.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万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