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鑫利恒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魏付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利恒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魏付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860号原告:山东鑫利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烟台南路胶东建材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34069984693N。法定代表人:刘恒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81437561A。法定代表人:魏付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付庆,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光,青岛城阳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鑫利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魏付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鑫利恒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633982.7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因在莱西市黄海路开发建设祥和苑小区,自2013年10月21日起一直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材料,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工地处,被告魏付庆及被告公司职工盛双贵、张彬也分别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共计人民币63398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由拒不支付。被告中东公司、魏付庆辩称,2013年12月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即便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仅欠原告309952.3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且被告已偿还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提交钢材结算单一份、送货单四份,证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钢材140518.14元,2013年10月、1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多层板、木方等共计183512元。2、原告提交魏付庆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4日、12月5日向被告在寿光的工地提供钢材,被告两次共计欠款309952.3元。3、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张某书面证明一份、中东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材料计划表一份、配电箱及电缆明细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张某即钢材结算单经办人处签字的张彬,其与送货单中签字的收货单位经手人盛双贵均曾系被告中东公司员工。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质证称配电箱及电缆明细中魏付庆的签字系复印。本院认为:关于结算单中虽未加盖被告中东公司印章,亦无被告魏付庆签名,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海军1024工地中属被告方工作人员,负责与原告联系业务,并认可钢材结算单是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在二被告没有出具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面虽有经办人盛双贵的签名,但盛双贵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无法确认。对被告魏付庆出具的证明,虽然被告予以认可,但称已过诉讼时效,而该证明上并没有载明付款时间,故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明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东公司、魏付庆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原告山东鑫利恒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中东公司提供直径22毫米三级钢22.904吨、直径25毫米三级钢20.615吨,总价款158844.3元。同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中东公司提供直径8毫米三级钢40.84吨,总价款151108元。以上两批钢材均由原告送至被告中东公司寿光工地,被告中东公司收货后未付货款,由魏付庆于2013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共欠货款309952.3元。2014年,原告还向被告中东公司承建的海军1024工地供应钢材,被告中东公司工地负责张某负责接收钢材。2014年3月1日,张某与原告解算,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为张彬),共欠原告钢材款140518.14元。庭审时,原告还提供送货单四张,证明被告中东公司还购买原告模板、多层板等,共计货款18351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载明的送货人是被告中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另查明,被告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付庆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送货单、证人张某证言及书面证明、中东公司企业公示信息、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材料计划表、配电箱及电缆明细、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东公司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中东公司应予偿还。被告辩称魏付庆经办的钢材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偿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提供钢材,计款140518.14元,证人张某已经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被告中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提供部分与被告中东公司相关联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钢材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于2013年10月、11月向被告提供模板、多层板等共计款18351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载明的送货人盛双贵是被告中东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中东公司系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魏付庆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故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魏付庆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付庆关于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所欠货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鑫利恒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0470.44元;二、被告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鑫利恒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0470.44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魏付庆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鑫利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原告负担2083元,二被告负担8057元;保全费3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封晓娜书 记 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