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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4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琛与李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琛,李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4618号原告:王琛,男,199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红,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男,1988年7月4日生,汉族,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琛诉被告李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红,被告李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855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李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新璐郭兴庄路段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样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琛相撞,致原告王琛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8000元的费用后便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志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正常行走,是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该条款引用的是机动车通行规则,被告车辆是非机动车,故不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无赔偿能力,双方车辆均系非机动车,被告同意在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王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证据3、医疗费用发票4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证据4、病历及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所做的鉴定。证据6、法医鉴定发票22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220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4页,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8、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状况。证据9、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无任何收入来源。证据10、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护理的人员身份。证据11、复印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李志的质证意见,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原告系跌倒受伤,与被告答辩的原告当时骑车撞被告车辆致伤这一事实吻合。医疗费单据133元系重复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其他法律规定,若构成伤残的,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日期应为17年2月2日至6月22日。该鉴定意见书误工日180日违背法律规定,护理日应按住院天数为准。因原告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存在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该鉴定书的后续治疗费只是约数,不是确定的数额,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用工的那位的相关材料不能证实原告为单位的职工,原告应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及单位的会计报表,以便审查原告是否为单位的职工,仅凭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无法审核其真实性,在每张工资表上所记载的工人情况,把原告放在首位,显然是造假,且原告没有提供其缴纳个税凭证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王光明工作情况也没有提供王光明的工资银行发放流水、纳税证明,用工单位的会计报表等相关材料印证护理人员是否为该单位的职工。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因被告的车辆系非机动车,事故认定书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数额为准。误工费、护理日、营养日同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根据标准应按1000元计算。其他同质证意见。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本案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实,且本案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资质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护理期90天予以认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截止到定残的前一日,应为140日;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取出内置物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期酌情认定6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银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鉴于交通费、复印费是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酌情交通费认定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李志主张向原告王琛垫付8400元,原告王琛认可8000元,被告李志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被告垫付的金额为8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李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新璐郭兴庄路段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样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琛相撞,致原告王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908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9003.4、护理费57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200元。另查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王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琛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事故认定书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按3:7划分。被告李志应承担原告王琛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琛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9908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9003.4、护理费57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200元。共计:157781.6元。由被告李志赔偿110447.12元(已垫付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由原告王琛负担232元,被告李志负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